(2017)鲁05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明、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在垦利区境内231省道胜利黄河大桥收费站处被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查获。经鉴定,郭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8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郭某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化)字(2016)28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郭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开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