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与王永强、刘昌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王永强,刘昌姿,孙萍萍,丛玲玲,刘险峰,王福超,范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448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7715998D,住所地:荣成市大疃镇大疃村。负责人:李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延玉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刚。被告:王永强,男,1970年4月25日生,住荣成市。被告:刘昌姿,女,1966年3月24日生,住荣成市。被告:孙萍萍,女,1979年1月16日生,住荣成市。被告:丛玲玲,女,1979年12月17日生,住荣成市。被告:刘险峰,男,1969年6月24日生,住荣成市。被告:王福超,男,1967年10月9日生,住荣成市。被告:范言明,男,1986年9月10日生,住荣成市。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与被告王永强、刘昌姿、孙萍萍、丛玲玲、刘险峰、王福超、范言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延玉鹏、王宏刚与被告王永强、刘昌姿、丛玲玲、刘险峰、王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萍萍、范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永强偿还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贷款本金127503.23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以及至完全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前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2、刘昌姿、孙萍萍、丛玲玲、刘险峰、王福超、范言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王永强于2015年12月1日在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办理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荣大个借字2015年第59号”,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刘昌姿、孙萍萍、丛玲玲、刘险峰、王福超、范言明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7年2月28日,王永强该笔贷款本金余额为127503.23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凭。因该笔贷款已经欠息并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王永强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到期后,我与我妻子刘昌姿按份额交了43300元,并且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告知之后与我们无关。刘昌姿辩称,我系王永强妻子,王永强辩称意见属实。丛玲玲辩称,担保属实,我同意按份额分担,但我实在没有能力支付。刘险峰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后,经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主持,我与孙萍萍按份额共交了50000元。王福超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到期后,我按份额交了43300元,并且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告知之后与我无关。孙萍萍与范言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与履行过还款义务的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是否约定之后不再承担合同剩余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王永强以刘昌姿、孙萍萍、丛玲玲、刘险峰、王福超、范言明做担保人,与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借贷条款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借款人在授信期间内可循环使用规定的金额;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刘昌姿、孙萍萍、丛玲玲、刘险峰、王福超、范言明与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与王永强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当日,王永强向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借款250000元,约定此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利率为8.15625‰。借款到期后,王永强、刘昌姿向贷款人偿还了43300元,刘险峰与孙萍萍偿还了50000元,王福超偿还了43300元。王永强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27503.23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561.39元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未偿还。现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向其索要未果,遂以其诉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王永强、刘昌姿、丛玲玲、刘险峰、王福超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孙萍萍、范言明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王永强向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刘昌姿、孙萍萍、丛玲玲、刘险峰、王福超、范言明为王永强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永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有借款本金127503.23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刘昌姿、孙萍萍、丛玲玲、刘险峰、王福超、范言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有义务保证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上述到期债权的实现,故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向王永强、刘昌姿、孙萍萍、丛玲玲、刘险峰、王福超、范言明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孙萍萍、范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也未提出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请求抗辩的权利。王永强、刘昌姿、孙萍萍、刘险峰、王福超虽然诉前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下合同义务已被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借款127503.23元及利息561.39元。二、王永强偿付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刘昌姿、孙萍萍、丛玲玲、刘险峰、王福超、范言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刘昌姿、孙萍萍、丛玲玲、刘险峰、王福超、范言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永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1158元,由王永强、刘昌姿、孙萍萍、丛玲玲、刘险峰、王福超、范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