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9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创业与上海粤珍小厨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创业,上海粤珍小厨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325号原告:吴创业,男,1984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粤珍小厨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陆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女。原告吴创业与被告上海粤珍小厨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创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和被告上海粤珍小厨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创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粤珍小厨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39,600元;2、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20日工资8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号等。2016年10月13日原告因与区域经理发生矛盾,被告于10月18日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擅自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书面告知原告逾期3日未报到,视为放弃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3日期满后解除。2016年10月24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自2016年10月15日后虽未正常工作,但系被告擅自变更原告工作地点的原因所致,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因此原告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上海粤珍小厨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区域经理发生矛盾,因其已经影响餐厅的正常营运,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与原告协商,调动原告至浦东张江中医药大学项目点工作,但原告拒绝签收通知单。当天被告按照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留存的联系地址,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但原告既未到原工作地点上班,又未到新的工作项目处劳动,被告因此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解除行为合法,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吴创业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上海粤珍小厨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回单,证明被告支付了裁决书中裁决的高温费800元、年休假工资1,217.24元,10月1日至10月14日工资1,891.30元,共计3,908.54元;2、岗位调整通知单,证明原告与区域经理发生矛盾,不服从管理,并威胁恐吓区域经理,给餐厅实际经营造成影响,为保证公司经营活动正常进行,对原告谈话并进行合理工作调整,岗位、待遇、工作内容都没有变化,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报道,没有任何请假手续,视为自动放弃工作,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3、邮寄调动通知单快递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书;4、2016年10月原告的指纹考勤记录,证明原告10月出勤记录为10月8日至10月14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创业于2012年7月28日与被告上海粤珍小厨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厨师;工作地点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号等。2016年10月1日至10月7日原告正常休息,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区域经理发生争执,10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至公司总部进行谈话,被告欲调动原告至浦东中医药大学项目点工作,原告因该工作地点离家较远而未予接受。当天被告向原告发出《岗位/薪资调整通知单》,通知的内容为“因上班经常迟到,不遵守项目点工作要求,于2016年10月13日与项目管理人员发生争执,恐吓管理人员,不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根据《员工手册》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故对其进行如下调店调整通知:请于10月18日至浦东中医药大学项目点报到,从事后厨厨师岗位工作。逾期3日未报到,视为你放弃本公司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将该3日签名后解除,公司不再另发通知……调整前的单位(部门/门店/工厂)为金领,调整后的单位(部门/门店/工厂)为营运部,调整前和调整后的部门、岗位(职务)、薪资/薪级均不变,分别为后厨、厨师、4,45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但原告未至浦东中医药大学项目点报到。2016年10月24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3,034元、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1,821元;2、支付2016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4、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0,022元;5、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工资2,659元。在仲裁审理期间,原告撤销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3,034元和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0,022元的请求。2017年1月19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1,217.24元、2016年10月1日至10月14日工资1,891.3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另查明,2015年6月起原告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200元、全勤工资100元、岗位津贴1,900元、其他津贴200元;2016年7月起,被告每月增发原告工龄工资50元。原告每周的周一至周五工作5天、周六和周日休息2天,2016年10月8日至10月14日原告正常出勤。2017年1月23日被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3,908.54元。2016年10月前原告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路东海村八队。审理中,原告表示因2016年10月15日、16日系双休日且原告正常休息未出勤、10月17日至公司总部与被告谈话,因此2016年10月工资仅要求被告支付10月18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必须具有合理性。被告因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与区域经理发生争执,决定调整原告的原工作地点浦东金海路XXX号至浦东中医药大学项目点,原告暂住地距离金海路XXX号和距离中医药大学分别为10和20公里左右,虽然新的工作地点较原工作地点离家更远,但从有利于原告开展本职工作的角度出发,以及基于维护企业正常管理秩序、不影响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原则,被告作出调整工作地点的决定具有合理性。况且在工作地点调动后,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薪资标准不变,原告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作出合理调整工作地点的决定。由于原告在10月18日至10月20日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6年10月20日收到《岗位/薪资调整通知单》后,既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又未与被告协商回原工作地点工作或调整至其他项目点工作,自10月17日至10月23日期间长期处于无故缺勤状态,已构成旷工。被告依据其发出的通知内容,视为原告自行放弃在被告处工作,继而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仲裁裁决中支持部分的款项,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列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创业要求被告上海粤珍小厨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