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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8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钱力犇与吴技峰、曹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力犇,吴技峰,曹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792号原告:钱力犇,男,198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技峰,男,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曹译文,女,198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力犇诉被告吴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曹译文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力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曹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力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起,被告吴技峰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万元,承诺尽快归还,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归还。特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曹译文答辩称:被告吴技峰出具借条是在被告离婚之后,因此该借款与本人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技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分七次向被告吴技峰转账人民币共计314500元。期间,被告吴技峰七次向原告转账共计人民币448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吴技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吴技峰向钱力犇累计借到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此款项与名流28幢工程款无关,用于本人及家庭的生产与生活。”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吴技峰、曹译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技峰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技峰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技峰归还借款21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曹译文应以其与被告吴技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力犇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原告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曹译文以其与被告吴技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056元由被告吴技峰、曹译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文奎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人民陪审员  糜正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