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宇佳天诚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宇佳天诚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436号原告深圳市宇佳天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龙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长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恩长。委托代理人郝明超,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聂飞革,该公司品质部总监。上列原告深圳市宇佳天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30263.8元及利息458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后续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保全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长庚,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明超、聂飞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元器件,双方自2012年至今发生多次交易往来。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会计询征函》,内容为:“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本公司正在对2016年度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感谢贵公司的配合!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目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6年11月31日,贵公司欠人民币500663.8元,欠贵公司0元,详细目录为4月27167元、6月149083.8元、7月13060.8元、8月29444.2元、9月110099.4元、10月3936元、11月167872.6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此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回复本函为盼。”该份函件经由被告公司在“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该询征函形成后,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予以扣减;另该询征函形成后2016年12月新发生货款9600元,故被告合计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430263.8元(500663.8元-80000元+96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询证函上印章的真实性,但辩称:1、实际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28757.76元,并非原告诉请的430263.8元;2、会计询征函不能作为确认被告欠付货款金额的依据,且该文件上写明的截止日期2016年11月31日并不存在;3、自2012年开始,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所有“TDK”标识的贴片电容均为假冒产品。另,被告未就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判决结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会计询证函》作为复核账目的文件经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欠款的依据。至于被告主张的该函件中所涉及的“截止日期2016年11月31日”,原告主张为笔误,应为2016年11月30日,具有合理性。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欠款430263.8元的法律责任,并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则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日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宇佳天诚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263.8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3026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1元,保全费人民币2695元,由被告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镇(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