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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4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苏庭春与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庭春,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4878号原告:苏庭春,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茶都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丛生,董事长。原告苏庭春与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洋工夫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庭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坦洋工夫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庭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坦洋工夫有限公司支付苏庭春劳动报酬10400元。事实和理由:苏庭春在坦洋工夫有限公司务工,但坦洋工夫有限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2016年8月,坦洋工夫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员工工资明细表,确认结欠苏庭春工资10400元的事实。坦洋工夫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苏庭春与坦洋工夫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月15日为发薪日,每月工资为5200元。但坦洋工夫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员工工资,经员工催讨,坦洋工夫有限公司制作一份欠员工工资明细表,其中结欠苏庭春2014年9月、2014年10月的工资合计10400元。上述事实,有苏庭春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坦洋工夫有限公司拖欠苏庭春劳动报酬的事实,有苏庭春提供的劳动合同、欠员工工资明细表为据,予以确认。故苏庭春诉请坦洋工夫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10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坦洋工夫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苏庭春工资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宝龙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