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卢金凤、吴光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金凤,吴光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金凤,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军(卢金凤丈夫),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上诉人卢金凤因与被上诉人吴光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1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金凤上诉请求:要求吴光军家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南雄市经营复印的店铺不能将录音制成CD,致使卢金凤于一审无法提供证据,导致一审法院没有开庭进行实体判决。现卢金凤已在大城市制作好录音,希望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吴光军未作出答辩。卢金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光军家未经卢金凤同意,私自在卢金凤购买的土地上建房。要求吴光军将建房土地恢复原状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卢金凤与吴光军系夫妻关系,卢金凤所称合资购买的土地,卢金凤并未提交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吴光军的建房行为是否涉及违法,应当由国土部门审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卢金凤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卢金凤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卢金凤认为其与吴光军于2013年7月25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卢金凤从其个人活期存折上取出1万元后委托其丈夫(吴光军)的父亲吴述珍购买了吴述珍家对面的一块责任田(卢金凤认为地价为12000元,吴光军未出钱,亦未主张另2000元是谁出),吴光军家未经卢金凤同意,私自在卢金凤购买的土地(卢金凤认为其购买该土地是其婚前财产)上建房。要求吴光军将建房土地恢复原状并负担诉讼费用。卢金凤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新城支行开户的活期存折,该存折上记载:2014年2月25日,卢金凤取出1万元。卢金凤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购买土地合同、收款凭证或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等证据佐证其购买了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卢金凤认为其购买了吴述珍家对面的一块责任田,但吴光军家未经卢金凤同意,私自在卢金凤购买的土地上建房,要求吴光军将建房土地恢复原状。但卢金凤未能为其主张提供买卖土地合同、收款凭证或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等证据佐证其购买了土地,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主张被侵占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裁定驳回卢金凤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卢金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卢金凤交纳,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梦审判员 赖凯文审判员 韩文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