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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执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刘新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23执420号申请执行人:刘新文,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经商,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强制执行、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谢东方,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湖北东元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梦县城××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湖北东元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水酒铺村。法定代表人谢东方,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新文与被执行人谢东方、湖北东元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谢东方、湖北东元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谢东方、湖北东元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新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谢东方、湖北东元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除公司土地厂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923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长标审 判 员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陆玉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