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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9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与天津市白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黄文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天津市白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黄文炳,马继毅,马佳,天津市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禹绍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9877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故里花园21号底商。负责人:窦华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庆,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河,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白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三间房村北侧。法定代表人:黄文炳被告:黄文炳,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马继毅,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娜,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峰,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佳,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县仁义角钢厂工人,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天津市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扬水站东侧团泊水库大南侧圣水湖畔3-营业34。法定代表人:周加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路18号。法定代表人:马继臣。被告:禹绍趁,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娜,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峰,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以下简称滨海农商银行广开支行)与被告天津市白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消防公司)、被告黄文炳、被告马继毅、被告马佳、被告天津市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源公司)、被告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舜钢管公司)、被告禹绍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银行广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庆、梁明河,被告马继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娜、被告广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被告津舜钢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继臣、被告禹绍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沙消防公司、被告黄文炳、被告马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沙消防公司立即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1671.88元;2、判令被告白沙消防公司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65692.42元,以及自2016年6月20日至本案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3、判令被告白沙消防公司给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黄文炳、马继毅、马佳、广盛源公司、津舜钢管公司、禹绍趁对上述诉讼请求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白沙消防公司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白沙消防公司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白沙消防公司提供金额为500万元的基本额度授信限额,授信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文炳、被告马继毅、被告马佳、被告禹绍趁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广盛源公司、被告津舜钢管制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白沙消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在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31日,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白沙消防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年利率为7.03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沙消防公司发放了贷款,后该被告停业,并发生重大不利后果的诉讼,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成讼。被告马继毅、禹绍趁辩称:二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对于被告白沙消防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实际借款数额、还款情况,均不清楚,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因经济环境不好,二被告债务较多,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而非故意不承担责任。且二被告未看到律师费票据,不同意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有票据,同一案件,原告仅需支付一笔律师费,因其自身原因更换律师,导致多支付的律师费用,二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广盛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也确实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但公司现经营状况不佳,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津舜钢管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停产,也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合同的事情,法定代表人不清楚,且现已没有印象。被告黄文炳、被告白沙消防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白沙消防公司确认与原告签署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文炳确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金以及律师费恳请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酌情予以裁判。且二被告同意拍卖或变卖财产用以偿还债务。被告白沙消防公司因遭受案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经营陷入全面停产。被告白沙消防公司恳请依法拍卖或变卖公司所有的财产,优先由原告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沙消防公司及全部担保人予以赔偿。被告马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白沙消防公司签订编号为:HT×××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5000000元,额度授信有效期为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同时列明下列合同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一)担保人为禹绍趁的编号为DB×××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担保人为马佳的编号为DB×××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三)担保人为黄文炳的编号为DB×××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四)担保人为马继毅的编号为DB×××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五)担保人为被告广盛源公司的编号为D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六)担保人为被告津舜钢管公司的编号为D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七条中,申请人(被告白沙消防公司)承诺,如融资人(原告)因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与申请人或申请人有关的任何第三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或仲裁或其他纠纷,导致融资人被迫卷入申请人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之中,融资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融资人(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并要求申请人(被告白沙消防公司)立即偿还所有本合同授信额度下的融资款项、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且融资人要求申请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二)申请人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三)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及担保人或担保人的关联企业出现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叉违约情形的;……(五)申请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六)申请人停止偿还其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七)申请人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八)申请人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融资人权益的其它事件。同时约定申请人违约,融资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一)暂停或减少融资额度,直至取消所有核定的融资额度;(二)宣布申请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三)终止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四)如借款逾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七)要求申请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文炳、被告马继毅、被告马佳、被告禹绍趁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广盛源公司、被告津舜钢管制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编号均与《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上列明的合同编号一致。上述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融资人(原告,即债权人)给予申请人(被告白沙消防公司,即债务人)授信额度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HT×××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保证合同项下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0元,合同中所指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保证责任包含:(一)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人因申请人或担保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本合同约定代为履行清偿责任;(二)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融资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主债务履行期间,融资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包括融资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形式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2015年7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白沙消防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信贷文件为编号为HT×××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执行国家基准利率+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5%。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执行利率计息方式计算。且约定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如借款逾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且以司法手段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的)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清偿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如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或分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未能按时偿还,或出现经营亏损、财务状况恶化、经济效益急剧下降等任意情形或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入或即将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纠纷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提前收贷并追究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白沙消防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白沙消防公司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8328.1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偿。现被告白沙消防公司表示其已经停产。另查,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进行诉讼,律师费1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出具购买方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律师服务费含税共计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作出(2016)津0104民初987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马继毅名下坐落于本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雅居花园×××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变更手续及查封被告津舜钢管公司名下坐落于本市××××村北侧、土地证号为静单集用(2008)字第×××号土地的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预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沙消防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沙消防公司提供了贷款。现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然被告白沙消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白沙消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沙消防公司立即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1671.88元并给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黄文炳、马继毅、马佳、广盛源公司、津舜钢管公司、禹绍趁分别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承诺为被告白沙消防公司的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上述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白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全部剩余贷款本金4151671.88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65692.42元,并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黄文炳、被告马继毅、被告马佳、被告天津市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禹绍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白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黄文炳、被告马继毅、被告马佳、被告天津市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禹绍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白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文炳、被告马继毅、被告马佳、被告天津市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津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禹绍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瑞虹人民陪审员  刘金城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范 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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