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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381黄业龙与张开忠、季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业龙,张开忠,季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381号原告:黄业龙,男,汉族,1954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开忠,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高邮市。被告:季凤梅,女,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高邮市。原告黄业龙诉被告张开忠、季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忠、季凤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业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3.7万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350元(逾期顺加);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就本案中的借款11.5万元另行主张权利,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主张本案22.2万元,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金额为13万元这笔借款的利息按照年息6%从2016年8月1日起算,其他借款按年息6%从诉讼之日计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开忠因经营需要经案外人吴秀红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3万元整,被告张开忠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5万元现金,被告于当日出具上述5.2万元借据,借据中的另外2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万元现金,被告于当日出具上述4万元借据。借款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以上请求。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邮政储蓄车逻支行银行流水两份、银行存折、农行车逻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邮支行出具的分户账查询单,被告张开忠、季凤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4日,被告张开忠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黄业龙130000元整,说明现金借用(2016年7月29日还款);2016年8月22日,被告张开忠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黄业龙52000元整;2016年11月2日,被告张开忠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黄业龙40000元整。2.被告张开忠、季凤梅于2000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1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张开忠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有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就涉案三份借据,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20000元。被告张开忠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6%的年利率承担相应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忠、季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业龙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13000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从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张开��、季凤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0元。审 判 长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李连庆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