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小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事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风,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小风在四川省金堂县隆盛镇兴隆社区10组被害人易某某家中留宿,并乘被害人熟睡之际,将其裤包内的人民币10900元盗走。2016年6月9日,被告人刘小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小风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0日发还被害人易某金被盗人民币8000元;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编号:法技精(2017)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刘小风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6年6月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刘小风的身份信息,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刘小风到案经过、视频资料制作说明,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刘小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金堂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编号:法技精(2017)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害人易某金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小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讯问被告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风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风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责令被告人刘小风继续退赔被害人易佑金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何二〇一七年四��七日书记员 肖苗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