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某2、王某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2,王某,吴某3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男,1989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1991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2月6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3,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2月10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2、王某、吴某3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2及其辩护人李传军、被告人王某、吴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2带着妻子王某驾驶皖D×××××(临牌)“比亚迪”牌轿车行驶至凤台县桂集镇白塘集上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韩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吴某2因考虑到自己系无证驾驶,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遂叫被告人吴某3冒充该车驾驶员以骗取保险公司理赔。后吴某3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被告人王某以事故车辆投保人的身份,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谎称吴某3为肇事司机,并以此办理保险理赔申请,共骗取保险理赔款59085.88元,该保险理赔款归吴某2及其妻子王某所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59085.88元退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韩某、吴某、关某等人的证言;2、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3、被告人吴某2、王某、吴某3的供述与辩解;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5、辨认笔录;6、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2伙同王某、吴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59085.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吴某2、王某、吴某3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全部的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2、王某、吴某3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2、王某、吴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吴某2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全部钱款,取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吴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2带着妻子王某驾驶皖D×××××(临牌)“比亚迪”牌轿车行驶至凤台县桂集镇白塘集上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韩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吴某2因考虑到自己系无证驾驶,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遂叫被告人吴某3冒充该车驾驶员以骗取保险公司理赔。后吴某3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被告人王某以事故车辆投保人的身份,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谎称吴某3为肇事司机,并以此办理保险理赔申请,共骗取保险理赔款59085.88元,该保险理赔款归吴某2及其妻子王某所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59085.88元退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吴某2、王某、吴某3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吴某2于2016年4月20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2月6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吴某3于2017年2月10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2、王某、吴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余某1、余某2、吴某、余某3、关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授权书、机动车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赔偿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韩某的病例及医药费发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交易明细,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集支行交易凭证及活期明细,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2伙同王某、吴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59085.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2、王某、吴某3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全部的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王某退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全部经济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吴某2、王某、吴某3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吴某2、王某、吴某3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吴某2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全部钱款,取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吴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2、王某、吴某3的犯罪事实、情节,经所在社区评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吴某2、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2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3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人民陪审员 常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建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