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世忠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世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审被告人王世忠,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世忠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吉0104刑初7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世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王世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68736.22元、护理费7249.20元(60天)、营养费6000.00元(60天)、误工费14498.40(120天)、鉴定费4180.00元,合计人民币100663.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世忠家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就上诉人所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刑初7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万明元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