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褚夫由、王文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夫由,王文光,褚衍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夫由,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光,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褚衍华,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上诉人褚夫由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光、原审被告褚衍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5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禇夫由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该《证明》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欺诈向其出具的,《养殖场转让合同》所涉土地系涧头集镇薛庄村委会(以下简称薛庄村委会)发包给上诉人的,薛庄村委会是涉案土地的发包方和出租方。被上诉人无权进行流转,该证明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已向法庭举证2014年4月11日和薛庄村委会签订的《场地承包合同书》足以证明。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0年2月6日签订的《养殖场转让合同》关于合同当事人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养殖场转让合同》中的甲方系“涧头集镇薛庄村”而非王文光。2010年2月份,上诉人因想要发展养殖业急于寻找场地,被上诉人知道后告知上诉人想要转让养殖场,于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养殖场转让合同》,被上诉人王文光此时口头保证其对该场地所涉土地有出租权,并由其负责协调村委会。上诉人在给付被上诉人2011年和2012年土地租金后,在2013年给付租金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场地租赁费的支付方式,按照其要求给其出具《证明》。该养殖场系薛庄村委会的,被上诉人知道其无权处分该养殖场便在签订《养殖场转让合同》时将甲方列为“涧头集镇薛庄村”,也未敢将所涉土地以书面形式转租给上诉人。在2013年下半年,薛庄村委会找到并告知上诉人称,该养殖场所涉土地系薛庄村委会的,王文光将土地出租不合法,村委会不认可,必须给村委会签订书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是2014年4月11日和薛庄村委会签订了《场地承包合同书》,并重新向薛庄村委会继续交纳租赁费用。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的案由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不能单纯的适用《合同法》的一般条款。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定性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仅仅是《合同法》,后又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前提系双方当事人具有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而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土地租赁关系。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并没有第四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文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在该土地上进行养殖经营。上诉人作为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受被上诉人的欺诈出具欠款证明,通过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出具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上诉人称签订合同的主体应是薛庄村委会,但合同上没有村委会主任及村委会成员的签字或盖章。租赁合同的主体应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租赁价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至于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进行经营期间与薛庄村委会签订任何合同、交纳租金等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褚衍华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土地系薛庄村委会发包给褚夫由的,褚夫由和王文光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关系。褚夫由所使用土地的租金应支付给薛庄村委会,不应支付给王文光。二、2010年2月份,褚夫由因想要发展养殖业寻找场地,王文光称他有养殖场想要转让,他和薛庄村委会有土地租赁合同。于是褚夫由和王文光签订了《养殖场转让合同》。口头约定,整个场地的租金为每年6000元,褚夫由后来支付王文光2011年和2012年土地租金。2013年时,王文光要求褚夫由将场地租赁费的给付方式出具证明,这样好给村委会协调。2013年下半年,薛庄村委会找到我们,称该养殖场所涉土地系薛庄村委会的,王文光将土地出租不合法,村委会不认可,须将土地租赁款交给村委会,与村委会签订书面的场地租赁合同。2014年4月11日和薛庄村委会签订了《场地承包合同书》,重新向薛庄村委会支付土地租赁费用。王文光欺骗褚夫由,他无权将土地转让给褚夫由。三、关于一审时王文光提供的录音,我和王文光的关系不错,对他欺骗褚夫由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事我一直未说。他找我说这个事儿的时候我就敷衍了他。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褚夫由承包的不是王文光的地,却判决将租金支付给王文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王文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8万元(欠款16.6万元,利息自第一次立案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只要求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6日,原告与褚夫由签订《养殖场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甲方:薛庄村委会,代表人:王文光,乙方:褚夫由,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薛庄村西养殖场一处转让给乙方,双方订立以下条款:一、甲方养殖场院内现有厂房28间,树198棵,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价格为壹拾万元……。甲方签字:王文光(上捺印),乙方签字:褚夫由(上捺印)。”上述合同已履行。后原告与被告褚夫由就土地流转形成合意,案外人龚新华依双方合意书写《证明》一份,并由褚夫由签字捺印,内容为:“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每年4月1日前,褚夫由付给王文光现款陆仟元(6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褚夫由一次性付给王文光现款壹拾陆万元(16万元),2013年3月1日,褚夫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褚夫由与薛庄村委会就养殖场地的使用签订了《场地承包合同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褚夫由就《养殖场转让合同》所涉的土地流转款项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其应按照《证明》上载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辩称于2013年3月1日给付原告16万元,但无证据证实,且也与该《证明》所载的应付款日期不符,有违常理,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褚夫由辩称《养殖场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薛庄村委会,王文光只是代表人,但从《证明》所载内容看,被告褚夫由的付款对象为王文光而非薛庄村委会,且《养殖场转让合同》的甲方签字为王文光,该合同上亦未有薛庄村委会的印章,故该院对褚夫由的辩称不予采纳。褚夫由应依约给付原告剩余的16.6万元欠款。原告所诉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褚衍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但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褚夫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光欠款16.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利息总额不超过1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褚夫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褚福由提交的由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文光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农业税及完税凭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褚福由与薛庄村第八小组的协议书,该证据系复印件,褚福由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慎红出具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王文光提交的(两份)录音,该录音结合褚福由二审诉讼中的自认,可以认定褚福由在证明中所载明的款项未予付清。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文光通过家庭承包取得涉案承包土地,其他有权将该土地进行转包,因此王文光与褚福由签订的养殖场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因此王文光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禇福由在2013年3月1日向王文光出具的证明,结合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应认定证明中所载明的款项为土地转让款。上诉人禇福由上诉称,此证明系受欺诈出具的,但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流转转让款项,根据二审中禇福由的自认,可以认定尚欠王文光转让款16.6万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禇福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