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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姚毅诚、黄文昌票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毅诚,黄文昌,陈晓曦,崔延青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30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毅诚,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闵行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闵行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春江,男,1948年3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系姚毅诚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文昌,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清流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小东、方志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曦,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于北京市丰台区,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丰台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俊斌,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崔延青,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邢台市桥东区。曾犯诈骗罪,于2003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毅诚、黄文昌、崔延青、陈晓曦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浙0381刑初12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毅诚、黄文昌、陈晓曦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初,被告人姚毅诚欲行票据诈骗,通过杨某联系到被告人黄文昌等人,约定以票面值15%的对价取得承兑汇票。后黄文昌和王培晖(另案处理)到上海与姚毅诚见面商谈交易事宜,并收取姚毅诚支付的定金20万元。尔后,姚毅诚又安排朱某、曹某1等人和下家协商汇票质押事宜,黄文昌在场。被告人黄文昌收到定金后,积极寻求票源,电话里与被告人陈晓曦谈妥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面值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尔后,陈晓曦经被告人崔延青引见介绍,以20万元的价格从宰连振(另案处理)处购得一张出票方为甘肃兴远矿业有限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面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黄文昌赶赴石家庄以实际支付20万元的对价从陈晓曦处取得该张汇票,返回上海后将票据交给被告人姚毅诚。2015年2月3日,姚毅诚指使曹某1等人将该张汇票以350万元质押给殷某1等人。该张汇票经过殷某1、俞某、顾某、林某等多手,最后以487.55万元贴现给被害人潘某,潘寿喜授意其朋友徐立锋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的住宅处通过网银将款项汇出。殷某1随后指示其弟弟殷某2将其中的350万元转至曹某1的银行账户。当晚,姚毅诚指使曹某1转账给朱某62万元,朱某将其中30万元转账至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之后,姚毅诚指使曹某1等人将余款多次提现,从中支付黄文昌75万元(含定金)。2月4日,该汇票通过航空寄送至潘某的上家林某处,因林某发现票据异常,遂向上海市普陀区经侦大队电话报案。经鉴定,该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姚毅诚、黄文昌、陈晓曦、崔延青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12月9日、2016年1月5日、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黄文昌及殷某1、朱某等人退赃189.22万元,其中黄文昌退赃4万元。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延安西路支行的账户中30万元被冻结。原审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姚毅诚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黄文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崔延青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晓曦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责令被告人姚毅诚、黄文昌、陈晓曦、崔延青共同退赔人民币268.33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潘某;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延安西路支行的账户(账户:10×××62)被冻结的资金30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原审被告人姚毅诚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其没有支付汇票定金,主观上不知涉案汇票系伪造的,无非法获利,亦未指使他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黄文昌上诉及辩护人辩称,黄文昌系在邬奕君指使下涉案,主观上不知涉案票据系伪造的,且系按民间正常借款利率标准将票据租借给姚毅诚,未与姚毅诚等人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即使构罪,亦属从犯,且与同案犯陈晓曦、崔延青量刑不平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陈晓曦上诉及辩护人辩称,陈晓曦主观上不知汇票系伪造的,无非法占有目的,未实际获利,系崔延青的从犯,与崔延青量刑不平衡,请求依法改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曹某1、朱某、杨某、邱某、贾某1、李某,4、张某、林某、殷某1、曹某2、殷某2、彭某、王某、俞某、顾某、贾某2的证言,开户资料,账户明细,银行账户对账单,票据鉴定情况说明,关于堵截伪造银行承兑汇票的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进账单,退款协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毅诚、黄文昌、陈晓曦、崔延青的供述和辩解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判鉴于被告人姚毅诚、黄文昌、崔延青及同案犯曹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从涉案票据取得途经、支付对价、各被告人获取利益是否明显超出合理限度、以及被告人在交易过程中特意交代涉案汇票不能用于贴现等方面来分析,结合票据法及现实银行金融操作习惯,综合认定众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涉案汇票系伪造,并无不当。被告人黄文昌、曹某1、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证实姚毅诚向黄文昌支付了汇票定金。被告人曹某1供认其在姚毅诚指使、安排下而涉案,得到被告人黄文昌供述以及证人邱某、贾某1、张某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姚毅诚实施指使行为。被告人黄文昌明知涉案票据系伪造,仍联系收购并出售虚假票据,再根据姚毅诚安排参与诈骗交易,原判认定黄文昌系主犯,并无不当。被告人陈晓曦收购、出售假票,其作用相较帮其联系购买假票的崔延青大,原判区别陈晓曦与崔延青的实际作用,在量刑上有所体现,并无不当。涉案被告人作为票据诈骗链条上的各个环节,对涉案汇票用于诈骗具有概括的犯意,原判认定众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并无不当。关于票据诈骗所得后的处置,不影响对各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综上,上诉人姚毅诚、黄文昌、陈晓曦及辩护人的相应诉辩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毅诚为实施票据诈骗,与上诉人黄文昌商谈票据交易事宜,黄文昌通过上诉人陈晓曦、原审被告人崔延青购得伪造的汇票后提供给姚毅诚,姚毅诚以该份伪造的汇票从被害人处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鉴于崔延青、陈晓曦系从犯,黄文昌部分退赃,已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姚毅诚、黄文昌、陈晓曦及辩护人提出的改判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雁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