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重庆聚英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郑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聚英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郑翠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1510号原告:重庆聚英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表人杨妮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翠,女,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聚英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诉被告郑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爽,被告郑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诉称,2016年下半年,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要承接大量翻译业务。因公司合格译员储备不足,遂于2016年10月20日于郑翠签订《兼职培训讲师业务合同》,约定由郑翠担任公司的兼职培训讲师,为公司的译员以及储备译员教授翻译业务培训课程,合同期限为一年。为此公司租赁了房屋作为培训场地,购买了桌椅等相关设施。后郑翠在公司多次催促下无法按照公司要求提交课程课件,甚至直接从网络上下载课件转交给公司敷衍了事。2016年12月6日,郑翠通过电话和网络联系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解除合同。郑翠的解除合同行为造成公司的损失,现要求郑翠赔偿租金损失6600元,桌椅等相关设施购买费用1333.9元,业务损失40800元,上述共计48733.9元。被告郑翠辩称,《兼职培训讲师业务合同》是郑翠本人签字,但该合同没有骑缝章,真实性有问题;郑翠与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之间签订的不是劳务合同,存在非对价关系;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没有如实告知郑翠培训的内容等信息,也没有有效评估郑翠的必要能力,误导郑翠签订该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郑翠无法从任何渠道获悉合同相关事项和履行要求;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郑翠也未获得任何报酬;是公司向郑翠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郑翠有理由相信对方已经做好了安排,故答应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郑翠没有收到过公司发来的催告函,且该催告函严重违法,证明公司违法开展营利性活动;本次合同纠纷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直接损失,场地租赁合同早于与郑翠签订的合同,是为了满足公司正常经营所需;公司购买的桌椅等设施是公司自身办公所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也没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业务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证据证明有相关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郑翠系重庆XX学校的教师。2016年10月24日,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与郑翠签订兼职培训讲师业务合同,双方约定,郑翠向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提供定期在公司指定地点为公司译员及储备译员教授翻译业务培训课程等四项服务,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至2017年10月20日止。双方还约定了服务费用标准(每课时150元或者全天500元),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多项内容。合同签订后,郑翠于2016年11月向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提交了授课纲要,但未达到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的要求。后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郑翠发送制作授课纲要的基础材料,郑翠遂在电话中表示授课纲要的制作超出自己能力范围。2016年12月6日,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在QQ聊天工具中向郑翠发送:“郑老师,请问你是不是确认希望与我公司解除合作协议”,郑翠答复:“是的”。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和郑翠均认可该合同已经解除。另查明,2016年8月21日,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与肖莎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双方约定肖莎出租房屋一套给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租期从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租金每月1100元。2016年9月,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妮丝陆续在淘宝网上购买折叠桌、办公椅、办公铁皮柜等办公器材。2016年9月1日,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与北京鲲鹏山水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翻译服务合同,约定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向北京鲲鹏山水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中文翻译为英文的翻译服务,还约定了翻译费用和支付方式等内容。2016年11月15日,北京鲲鹏山水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给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服务费3435.1元;2017年1月20日,北京鲲鹏山水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给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翻译费39238.1元。上述事实,有兼职培训讲师业务合同、翻译服务合同、房屋出租合同、淘宝网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与郑翠自愿签订兼职培训讲师业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郑翠抗辩系在对方的误导下签订合同,因郑翠系重庆海联职业技术学院的教师,具有相关的从业能力,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016年12月6日,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在QQ聊天工具中向郑翠发送:“郑老师,请问你是不是确认希望与我公司解除合作协议”,郑翠答复:“是的”,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已经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兼职培训讲师业务合同于2016年12月6日予以解除。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郑翠应按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提供的要点和内容框架制备具体教学方案及课件等,确保授课的质量与效果总体上符合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的设计理念和基本要求。但在该合同解除前,郑翠均未提交符合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要求的课件,存在违约行为,应对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要求赔偿场地租赁费和桌椅等办公器材购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费用系公司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常见的成本支出,且租赁房屋的时间和购买办公器材的时间均早于和郑翠签订合同的时间,无法证明租赁房屋和购买办公器材是专门为郑翠的培训活动而进行的经济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要求赔偿业务损失费4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损失的具体金额,但郑翠的违约行为必然给聚英星商务咨询公司的业务带来影响,造成预期收入的减少,故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重庆聚英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损失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聚英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郑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阳佩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