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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3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文镇与徐振鹏、王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镇,徐振鹏,王梅英,徐振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3850号原告:陈文镇,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徐振鹏,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梅英,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徐振奋,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陈文镇与被告徐振鹏、王梅英、徐振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被告徐振鹏、徐振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徐振鹏、王梅英共同偿还陈文镇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徐振奋对徐振鹏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4日,徐振鹏、王梅英因生意周转、工程承包建设需要,向陈文镇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3%,利息每月支付。徐振鹏、王梅英共同出具了借款条,徐振奋同时在借条上签字,承诺作为该借款的共同担保人。后陈文镇依约向徐振鹏提供了5000000元的借款本金。此后徐振鹏仅支付了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之间的6个月利息,合计9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陈文镇多次催讨,徐振鹏、王梅英、徐振奋一直未依约偿还借款。故陈文镇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徐振鹏辩称,本案讼争款项是用于项目资金,其承认借款事实,确实是有借过这笔��用于投资项目,确认有支付过90万元的利息,其中包括2015年1月27日的21万元中有15万元是用于还该笔款项的利息的。实际上款项是徐振鹏借的,借款条上王梅英的签名是徐振鹏代签的,徐振奋做的担保,借款条上的字、正文部分的内容都是徐振鹏写的。其对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但希望减免利息,延长还款期限。故请求法院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王梅英未作答辩。徐振奋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担保责任无异议,希望陈文镇减免利息,延长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6日,徐振鹏与王梅英登记结婚至今。2014年7月4日,徐振鹏向陈文镇出具一份《借款条》,内容为:兹有住在洪文二里116号501室的徐振鹏向住在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出借人实收利率为月利3%,即每月利息150000元,利息每月支付。借款人徐振鹏用其名下的公司股份及个人资产作为担保,如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时,出借人可收回借款人所借款项等值的资产。空口无凭,立据为证。该借条落款的“借款人(签字)”处由徐振鹏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该落款上方空白处有王梅英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借条下方空白处,有手写备注的“此笔借款用于环岛路A标隧道投资”字样以及“共同担保人:徐振奋”的签名捺印。2014年7月4日,陈文镇通过银行向徐振鹏转账支付3000000元;同日,陈文镇又通过妻子何琴华的银行账户向徐振鹏转账支付2000000元。2016年8月25日,陈文镇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徐振鹏在收到讼争借款后已支付了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6个月期间的利息,每个月150000元,共计900000元,其中2015年1月27日徐振鹏转账支付的210000元中有15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讼争借款利息。此后徐振鹏未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陈文镇提供的借款条、转账记录、婚姻登记信息及本院依法制作的法庭笔录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王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讼争借款条的正文中体现的借款人仅有徐振鹏一人,王梅英虽也在借款条上借款人落款处下方空白处签名,但其签名内容���足以体现王梅英与陈文镇形成了借贷合意。讼争借款发生在徐振鹏与王梅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梅英应当与徐振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振鹏、王梅英应共同偿还陈文镇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徐振奋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本人对该保证责任无异议,故应当对徐振鹏、王梅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文镇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振鹏、王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文镇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徐振奋对徐振鹏、王梅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730元,由徐振鹏、王梅英、徐振奋共同负担,徐振鹏、王梅英、徐振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安���判员杨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