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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霞与张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霞,张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786号原告:高霞,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巍,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芬,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霞与被告张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叔伯妯娌关系。2006年原告之夫刘鹏与被告之夫刘铁峰合伙出资在盖房两间,其中一小间出租给案外人张心民经营超市,双方平分租金,一直相安无事。2008年被告之夫因车祸死亡,此时原、被告间关于租金的分配也没有争议。2016年被告收取租金后,未给付原告应得的一半租金,为此产生争执。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购电证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有;二、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共有,及合同的内容、房屋租赁的事实。张巍辩称,双方不存在共有关系,出租的房屋系被告独立出资建造,被告没有义务给付原告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一、租赁协议2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被告爱人刘铁峰出租;二、账本1份、过磅单3份、送货单3份、发票1张、手写白条8张、收���36张,拟证明建设房屋的投资明细,系被告夫妻投资建造的房屋;三、证人郑某证言1份,拟证明房屋系由被告建造。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二确实存在,但部分细节不符,且不能证明共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有涂改的租赁协议,涂改部分不予认可,对另一份租赁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的账本真实性不认可,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过磅单、送货单、白条、收据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之夫刘鹏与被告之夫刘铁峰系叔伯兄弟关系,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08年刘铁峰去世。2006年原、被告的丈夫在天津市东丽区建造了平房两间用于出租,本案所涉及的为其中一间房屋。2015年原、被告与案外人张心民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张心民使用,年租金4万元,租期3年,自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止。自2007年至2015年期间的租金双方进行了分配。2016年被告收取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租金4万元后未给付原告,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租金收益权。2015年的房屋租赁协议由原、被告作为出租人,与案外人张心民签订,且自2007年开始至2015年期间,原告方一直参与租金的分配。综合原告共同出租人的身份、曾长期参与租金分配的情况并考虑被告提交的2007年4月15日的租赁协议上亦有被涂抹的原告之夫刘鹏��名字的事实,据此应当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租金的收益权,双方对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租金收益按份等额共有,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租金收益2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请求,关于给付原告租金的解释亦缺乏合理性与可信度,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霞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租金收益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丽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子珺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