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宗生与王昭伟、冯玉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生,王昭伟,冯玉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690号原告:王宗生,男,1990年5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昭伟,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冯玉彬,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负责人:王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祝。原告王宗生与被告王昭伟、冯玉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生、被告冯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生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8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昭伟未予答辩。被告冯玉彬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昭伟是修理厂的司机,其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争议,同意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但应提交相关票据;不同意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本院经理查明:京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杨健,被保险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玉彬,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冀B×××××的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宗生。2016年10月7日16时许,王昭伟驾驶京N×××××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三环西路文化北路北二环西路下府村口时,与王宗生驾驶的冀B×××××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昭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宗生无责任。原告开支检查费用198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6332元,车已修复,未提交修车发票,原告另开支评估费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了京N×××××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王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应扣减17%的税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宗生损失25353.56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98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项下23155.56元);二、驳回原告王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