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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26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湘潭市岳塘区长城石材经营部与湘潭市晟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海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岳塘区长城石材经营部,湘潭市晟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海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260号之二原告:湘潭市岳塘区长城石材经营部。负责人:赖大桥。被告:湘潭市晟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文。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慕为。被告:肖海云,男,汉族。原告湘潭市岳塘区长城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长城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湘潭市晟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嘉达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集团公司)、肖海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长城石材经营部诉称,2014年,原告承包了发包商为晟嘉达公司、工程总承办人为万力集团公司湘潭分公司的湘潭市百合御都15号栋外墙干挂分包工程,并由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周三军与工程发包万力集团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委派代表肖海云签订了《湘潭市百合御都1号栋外墙干挂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位于湘潭市九华区宝马路口的工程名称为百合御都1号栋外墙干挂工程裙楼部分面积约1500㎡左右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包工期先进行施工,工程总价1056000元,但至今只付工程款615000元,尚欠441000元。因为万力集团公司湘潭分公司于2016年8月8日注销,被告肖海云作为《湘潭市百合御都1号栋外墙干挂分包合同》发包方万力集团百合御都15号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于2017年3月4日申请追加万力集团公司、肖海云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以万力集团公司湘潭分公司已被注销为由申请撤回对万力集团公司湘潭分公司的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湘潭市百合御都15号栋外墙干挂分包工程款441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万力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万力集团公司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4年6月26日,长城石材经营部与万力集团百合御都15号栋项目部签订的《湘潭市百合御都1号栋外墙干挂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如协商未果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而工程所在地位于湘潭市九华区宝马路口,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卫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