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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欧阳群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欧阳群容,李俊荣,广宁县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黄文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群容,女,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达(是欧阳群容的儿子),住。原审被告:李俊荣,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原审被告:广宁县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宁县。法定代表人:曾剑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群容、原审被告李俊荣、广宁县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肇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判决,改判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欧阳群容医药费2705.99元、交通费200元,并由欧阳群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允。欧阳群容已65岁,属退休人员,欧阳群容一审庭审期间已经明确说明,其已不工作,主要在家带孙子颐养天年。因此其不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欧阳群容因其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需要其儿子陪护照料,判令人保肇庆分公司赔付该误工损失,但该项目费用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且欧阳群容没有提供任何误工损失的证据(如劳动合同、纳税记录证明其实际收入,请假条、扣发工资证明)。一审判决人保肇庆分公司赔付199元/天的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改判。欧阳群容辩称,一审判决的误工费并不是欧阳群容的误工费,而是欧阳群容的儿子高茂达因需陪护欧阳群容到医疗治疗,造成的误工损失,人保肇庆分公司应赔偿高茂达误工费。李俊荣述称,对人保肇庆分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广宁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述称,对人保肇庆分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欧阳群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欧阳群容医药费2459.27元、跌打费700元、误工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6757.27元。不足部分,由李俊荣、广宁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连带赔偿。2、由李俊荣、广宁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人保肇庆分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9日,李俊荣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宁南街镇南东二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强信路T型路口右转弯时与欧乾平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搭载欧阳群容)发生碰撞,造成欧阳群容及欧乾平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俊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乾平和欧阳群容不负事故责任。欧阳群容受伤后,于当天到广宁中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欧阳群容7次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2705.99元。HP209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广宁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该车在人保肇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欧阳群容是城镇居民。其在庭审中称其请求的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其到医院门诊治疗时均为其儿子高茂达陪同,其诉请的误工费实为其儿子陪护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欧阳群容的损失有:1、欧阳群容请求医药费经核实为2705.99元,有医疗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人保肇庆分公司同意按不超200元计,一审法院确认为200元;3、关于欧阳群容请求的误工费,因欧阳群容年纪较大,其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由其儿子陪护,也在情理之中,造成其儿子误工损失,欧阳群容请求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到医院就诊天数参照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1393元(199元/天×7天),上述损失共4298.99元。HP2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欧阳群容医药费2705.99元,在死亡伤残险限额内赔偿欧阳群容误工费1393元、交通费200元。欧阳群容提出赔偿跌打费,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欧阳群容又提出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就诊医院的医嘱等证据,且其也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人保肇庆分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欧阳群容医药费2705.99元、误工费1393元、交通费200元,共4298.9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支持欧阳群容请求的误工损失1393元是否正确。事故发生时,欧阳群容已64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医院进行7次门诊治疗,由其儿子高茂达陪护,欧阳群容请求赔偿因此造成高茂达误工损失,因欧阳群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高茂达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据医院就诊天数参照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认定误工损失为1393元(199元/天×7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肇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