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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松与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顾光勋,贵定县人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民初212号原告张松,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个体户,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54330-1。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区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商务公馆****室。法定代表人黄德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航,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光勋,男,1956年10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未到庭)第三人贵定县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3027011-5。住所地:贵定县东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波,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金南街道,该院副院长。原告张松与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建设公司)、顾光勋,第三人贵定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被告协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航,第三人贵定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光勋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3758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每日6000元支付至工资付清之日;3、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告张松与被告协力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定县人民医院一标段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即开始施工。2015年2月12日,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施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47586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后在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下,贵定县人民医院分两次替被告支付了110万给原告,尚欠1375860元,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力建设公司登记信息,证实该公司基本信息;2、《劳务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实原告与协力建设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3、补充协议,证实后续增加的工作量及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4、工程确认单,证实经原告与二被告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人工资2475860元。被告协力建设公司辩称:从原告的诉请来看,本案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那么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这是前置程序。从本案的诉讼主体来看,其追索的实际是工人工资,原告张松不是尚欠工资的权利所有人,故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协力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劳务承包合同》,故合同的真实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由原告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单,没有协力公司的认可,也没有协力公司委托人员王强的认可,仅有顾光勋的签名,且该签名的真实性未得到核实,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贵定县人民医院述称:第三人不是本案所诉的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与医院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协力建设公司,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协力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虚假合同,公司未与张松签订过合同,合同上公司的印章是假的,要求法庭对此公章进行鉴定,故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委托王强作为公司承建贵定县人民医院一标段的工程负责人,所有涉及该工程的项目均由王强负责,且该授权委托书载明该授权不得转委托;对证据3,因该协议未经协力公司核实,亦没有协力公司委托人王强的签字确认,协议上顾光勋的签名无法核实,故对此协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顾光勋和向俊非协力公司工程负责人,没有权利代协力公司承认工程量和工程款,原告的工程量应得到协力公司负责人王强的签字确认才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力公司登记信息)、证据2中的授权委托书,因双方无争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的《劳务承包合同》,系王强与原告签订,王强系协力建设公司的委托人,该合同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劳务承包合同》书首页上有协力建设公司的印章,该合同是否有公司印章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故对被告提出鉴定印章真伪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证据3、4,被告协力建设公司虽然授权王强办理贵定县人民医院工程事宜,但被告明知王强消失且系顾光勋继续办理贵定县人民医院工程事宜后未提出异议,故顾光勋对原告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被告协力建设公司签署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声明:授权委托王强为公司代理人,且以公司名义在贵定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的合同谈判、签订合同,并明确由王强办理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事宜,该授权自授权之日起生效,至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完成时终止,也约定了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3年9月11日,王强代表被告协力建设公司与原告张松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承包方式及范围、承包价、施工进度及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工程完工由双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支付工程尾款,如完工后协力建设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款项,则每天支付张松违约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松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1月,王强去向不明,顾光勋接手管理协力建设公司在贵定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一标段)的事宜,并于9月20日(具体年份不详)在王强与张松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5年2月12日,经顾光勋与张松的施工负责人员进行核算,尚欠原告工人工程款2475860元,后贵定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1100000元,尚欠1375860元。贵定县人民医院第一标段主体工程已于2016年9月7日验收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王强作为协力建设公司委托人与原告张松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发包方拖欠工人工程款引发纠纷,故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张松与组织的施工工人不是协力建设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单位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报酬的争议问题,故对协力建设公司提出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不予支持。进场的施工人员系张松组织和管理,且王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张松,故张松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合法,对协力建设公司提出张松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松在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协力建设公司的原委托人王强消失后,被告顾光勋继续办理工程事宜,对此,协力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公司认可顾光勋的行为,故对顾光勋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1375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从本案事实及证据来看,被告顾光勋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由协力建设公司承担,故本案所欠劳务工程款由协力建设公司承担,顾光勋不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贵定县人民医院系工程发包方,合同相对方系协力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产生合同关系,故对尚欠的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违约损失问题,原告尚未举证证实因被告违约致其遭受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从本案实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主体工程验收后起算至本案明确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顾光勋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本案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松工程款一百三十七万五千八百六十元(¥1375860.00),对违约金的计算:从2016年9月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3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菊芬审 判 员  罗文才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