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6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方敏与刘和琳、郑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敏,刘和琳,郑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6民初2173号原告:方敏,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方常锦,系方敏父亲,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刘和琳,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郑卉,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方敏于2016年3月20日起诉被告郑卉、刘和琳至本院,其起诉证据包括: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两份。经查,原告方敏在起诉时提交的郑卉、刘和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其住址为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76号9栋2单元203号。经本院查明,郑卉、刘和琳于2012年7月20日已将户籍迁至武汉市江岸区永新路8号6栋29楼1号。本院认为,本案因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纠纷,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方敏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团结佳兴园9栋1单元2101室。而本案被告刘和琳、郑卉的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永新路8号6栋29楼1号,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员 李永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徐 齐书 记 员 X 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