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新民市人民政府与樊文奎房屋征收拆迁非诉执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民市人民政府,樊文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81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新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民市南郊路*号。法定代表人邢鹏,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女,系新民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树山,男,系新民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樊文奎,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化工路***号。申请执行人新民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民市人民政府新政征补[2016]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新民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新政征补[2016]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被执行人樊文奎送达,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行搬迁,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向我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政征补[2016]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且依法送达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民市人民政府新政征补[2016]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新民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景波审 判 员 李艳英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