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炎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炎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炎凯,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炎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炎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胡炎凯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小区“母鹦世界”商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盗得陈某生价值人民币1152元的48V20A电动自行车1辆,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2016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胡炎凯在武汉市武昌区梅苑路梅苑小区一期115栋3单元门口趁无人之机,盗得马某果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迎马牌TDT005Z48V20A电动自行车1辆,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3、2016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胡炎凯在武汉市汉阳区南国明珠一期9栋3单元门口,趁无人之机,使用盗窃电动车工具欲盗窃价值人民币568元的圣宝龙60V20A电动自行车未果,后被小区保安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胡炎凯被公安民警抓获后,除了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1、3笔盗窃事实外,还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笔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炎凯具有曾因犯罪被判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炎凯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胡炎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炎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炎凯因盗窃犯罪被抓获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炎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