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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奉菲诉被告曾立意、邓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菲,曾立意,邓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623号原告:奉菲,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曾立意,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邓爱梅,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奉菲与被告曾立意、邓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菲、被告邓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立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0日、6月7日、8月2日、8月14日,被告曾立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清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曾立意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邓爱梅辩称,被告邓爱梅对被告曾立意与原告奉菲之间的借贷不知情,二被告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曾立意借款属实,但由于曾立意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邓爱梅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曾立意经常出双入对,关系暧昧,被告曾立意经常夜不归宿。被告曾立意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立意、邓爱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2017年3月23日,二被告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问题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30日,被告曾立意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6年6月7日,被告曾立意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6%,借款期限6个月;2016年8月2日,被告曾立意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2016年8月14日,被告曾立意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曾立意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曾立意支付了借款,被告曾立意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放弃追究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立意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偿还债务后,如果被告邓爱梅认为双方离婚时对债务处理有约定,被告邓爱梅可以另行向被告曾立意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立意、邓爱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奉菲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曾立意、邓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奕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