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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某1、刘2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2,马某某,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2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普陀区,住本市普陀区。被告人刘2,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住本市静安区。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闵行区,住本市嘉定区。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普陀区,住本市普陀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2、马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1在本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号“和记小菜”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纠纷,其用拳头殴打张某1,被害人张某2遂上前与刘某1扭打,被告人刘2、马某某、朱某某见状同时上前使用拳头殴打张某2和试图帮助张某2的被害人廖某某。经鉴定,张某1因外伤致体表多处挫伤构成轻微伤;廖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6日,四名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1和马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和朱某某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但在后续侦查阶段能予以如实供述。2017年2月7日,三名被害人谅解了四名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2、朱某某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刘某1、刘2、马某某、朱某某在案发后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均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1、刘2、朱某某拘役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均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1、刘2、马某某、朱某某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2、马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1、刘2、马某某、朱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