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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马水勤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水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353号原告:马水勤,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水勤与被告马甲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马甲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水勤诉讼代理人赵明,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水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411.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马甲军驾驶沪C×××××号轿车,行驶至西华县××××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队处理,认定马甲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C×××××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项目无法律依据。因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逸,我公司不予赔偿,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保留必要的保险限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15时,马甲军驾驶沪C×××××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段,与相对方向马水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三轮车撞住在后边同方向李玉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马水勤及电动车乘坐人王会敏,李玉玲及摩托车乘坐人陈三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甲军驾车逃离现场。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甲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水勤受伤后,于2016年2月10日至2月22日,在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12天,于2016年2月23日至5月10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77天,花医疗费8733.98元。于2016年5月10日至6月22日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43天,花医疗费11974.22元。马水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丈夫王红刚。二人均为农业户口。沪C×××××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西华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西华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医院的花费提出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且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马甲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逃逸承担全部责任,由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辩称驾驶员逃逸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交通事故虽有多人受伤,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受害人已经起诉,赔偿数额不能确定,对被告辩称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住院票据为20708.2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132天,计款3960元。3、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132天,计款264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132天,考虑一人护理,计款3925元。5、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132天,计款3925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和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项损失8850元。合计18850元。原告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水勤赔偿款18850元。二、驳回原告马水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毛欣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