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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樵彬与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樵彬,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2477号原告:樵彬,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753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00694124-X。法定代表人:骆文智,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玉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上恒,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0001919-0。法定代表人:毕井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该总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樵彬诉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广东食药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樵彬,被告省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冰、朱上恒,被告国家食药总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孟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樵彬诉称:原告向被告广东食药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收到其《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6〕第106号),但其未依法为原告公开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广东食药局行为违法,遂向国家食药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国家食药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食药监复决字〔2016〕51号),维持了被告广东食药局的行为,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均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广东食药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6〕第106号),并判令其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二、撤销被告国家食药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食药监复决字〔2016〕51号);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东食药局辩称:(一)我局办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13〕35号)规定,我局办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我局的法定职权范围。(二)我局办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程序合法。2016年6月18日,我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月23日,我局向原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6〕第106号),并于2016年7月1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原告。以上办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三)我局办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实依据清楚。原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我局制定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信息。我局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已收载在《广东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第一册)中,并于2011年5月由广东科技出版社正式公开出版发行。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我局主动公开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局在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中明确告知“我局所制定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已收载在《广东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第一册)中,并于2011年5月正式公开发行。您可向广东省药品检验所查阅具体内容或购买。”因此,我局办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实依据清楚,处理适当,已履行法定职责。(四)我局办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属于我局主动公开的信息,我局作出的答复明确告知了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我局依法答复,符合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家食药总局辩称:(一)原告申请事项实质系以信息公开名义要求提供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被诉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具有就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我局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7月19日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副本发送被告广东食药局,9月18日作出51号复议决定,同日邮寄原告和被告广东食药局,原告和广东食药局于9月20日签收。因此,我局作出51号复议决定符合受理、审查、期限、送达等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我局经审查原告和被告广东食药局提交的书面材料,认为广东食药局作出的106号答复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告知的相关信息已主动公开情形属实、主动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申请的信息对应、告知的查询方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广东食药局作出的106号答复,符合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原告樵彬向被告广东食药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以纸质、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公开由被告广东食药局制定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信息。被告广东食药局于同年6月23日向原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6〕106号),主要内容为:“我局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已收载在《广东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第一册),并于2011年5月正式公开发行。您可向广东省药品检验所查阅具体内容或购买。”同年7月2日,被告广东食药局将上述答复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国家食药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国家食药总局于同年7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广东食药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7月26日,被告广东食药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被告国家食药总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食药监复决字〔2016〕51号),认为被告广东食药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广东食药局作出的〔2016〕第10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广东食药局编制的《广东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第一册)》已于2011年5月11日由广东科技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上述事实,有《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6〕第106号)、《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公文办理单、《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食药局复受字〔2016〕7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食药监复答字〔2016〕7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食药监复决字〔2016〕51号)及送达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本案中,原告樵彬向被告广东食药局申请涉案政府信息公开,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樵彬要求被告广东食药局公开其制定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信息。涉案信息被告广东食药局已载入《广东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第一册)》,并于2011年5月11日由广东科技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被告广东食药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作出了答复,告知原告“我局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已收载在《广东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第一册),并于2011年5月正式公开发行。您可向广东省药品检验所查阅具体内容或购买。”上述答复已送达原告。被告广东食药局对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答复中告知了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所作答复及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广东食药局所作答复,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国家食药总局作为广东食药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国家食药总局认为被告广东食药局已履行相关职责,所作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作出食药监复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广东食药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6〕第106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审查,国家食药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广东食药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6〕第106号)及国家食药总局作出的食药监复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回复及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樵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征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