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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奎屯百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魏哲豪、安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百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魏哲豪,安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49号原告:奎屯百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伊犁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682700986E。法定代表人:曹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燕,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哲豪,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被告:安苹,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原告奎屯百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勤物业公司)与被告魏哲豪、安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勤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哲豪、安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勤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9915.38元;2、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就原告所管辖的塞上·普罗旺斯小区物业服务交由被告管理,双方就相关权利及义务进行约定,由于被告经营中问题多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备忘录,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协议,就承包期间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备忘录中的内容,原告提起诉讼,两被告与原告在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达成(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2016年,给物业公司承建警卫室的张金山(又名张成福)将原告诉至法院,索要工程款,此事经法院判令由原告承担了相关费用,现为减少损失,原告按照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支付了张金山相应的款项。但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魏哲豪、安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备忘录、(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2016)兵070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2016)兵07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百勤物业公司与魏哲豪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百勤物业公司将塞上·普罗旺斯小区承包给魏哲豪独立经营,承包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29日,百勤物业公司与魏哲豪签订了备忘录,双方主要约定:承包协议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在魏哲豪承包期间发生的未缴清费用(承包期间的各项应付费用)全部由魏哲豪承担。2015年4月28日,原告百勤物业公司与被告魏哲豪、安苹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张成福制作警务室彩板房费用16000元,由被告魏哲豪、安苹承担。2016年1月19日,张金山将百勤物业公司、魏哲豪诉至本院,要求百勤物业公司、魏哲豪连带支付其工程款25000元、利息4612.5元及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2016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兵0701民初58号民事判决:百勤物业公司支付张金山工程款25000元、利息4484.38元、邮寄费161元、案件受理费270元,共计29915.38元。百勤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兵07民终45号民事判决,确认: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百勤物业公司与魏哲豪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并驳回百勤物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20日,百勤物业公司按照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张金山履行了给付29915.38元的义务,张金山(张成福)向百勤物业公司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百勤物业公司与被告魏哲豪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双方解除承包关系时明确约定“承包期间的各项应付费用由魏哲豪承担”,而魏哲豪在(2016)兵07民终45号案件中亦认可张金山在其承包期间承建了警务室工程,现原告百勤物业公司已支付张金山(张成福)29915.38元(包括工程款25000元、利息4484.38元、邮寄费161元、案件受理费270元),被告魏哲豪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百勤物业公司已垫付的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4484.38元,并赔偿拖欠工程款导致诉讼产生的邮寄费161元、案件受理费270元。被告魏哲豪、安苹已在本院生效的(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15号调解书中共同确认“张成福制作警务室彩板房费用16000元由魏哲豪、安苹承担”,虽然魏哲豪、安苹于2015年4月在与百勤物业公司的该调解书中自认警务室彩板房费用为16000元,但该费用涉及作为案外人张金山的利益,张金山实际主张了25000元的工程款,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被告魏哲豪、安苹应当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9915.38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哲豪、安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奎屯百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张金山案件垫付的工程款25000元、利息4484.38元、邮寄费161元、案件受理费270元,以上合计2991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原告已减半交纳),由被告魏哲豪、安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晓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文 丽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