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怀宁县交通亚夏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刘会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交通亚夏出租车有限公司,刘会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250号原告:怀宁县交通亚夏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宁县高河镇新安路280号,组织机构代码:75683010-0。法定代表人:潘云飞,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祥,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怀宁县交通亚夏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会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宁县交通亚夏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宁县交通亚夏出租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会祥返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397716.85元,诉讼费6755元,执行费8600元,合计413071.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程小惠所有的皖H×××××号出租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2014年11月3日,程小惠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同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挂靠协议,承接了程小惠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后期的权利义务,期限至2005年5月31日止,协议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新的挂靠协议,又不缴纳挂户及管理费用,仍以原告名义进行营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不予办理。2015年10月4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坐人陈增亮死亡,陈增梅、陈增旺不同程度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会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增亮的近亲属及受害人陈增旺、陈增梅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怀宁县人民法院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共计赔付陈增亮近亲属和受害人陈增旺、陈增梅397716.85元,并支付诉讼费6755元,执行费8600元,原告认为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诉请判如所请。被告刘会祥未提出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挂靠协议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五份,和解协议复印件两份,收据复印件十九张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初原告与案外人程小惠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同意程小惠所有的皖H×××××号出租车挂靠原告单位从事出租营运,协议约定程小惠按每年960元标准缴纳挂户管理费,期限自协议成立之日至2005年5月31日止。2004年7月5日程小惠按约定向原告缴纳了挂户管理费776元。2014年11月3日,程小惠与被告刘会祥签订书面协议,将其实际所有的皖H×××××号车卖给被告刘会祥,同日刘会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如乙方(刘会祥)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或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应获得保险赔款;或保险赔款不足以赔偿损失时,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至2005年5月31日终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挂靠协议,也未按前期协议缴纳挂户管理费,并仍以原告名义进行营运。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停止以原告名义营运,并要求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予以拒绝。2015年10月4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皖H×××××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X029线7K+100M处时,因超速行驶,车辆撞至路南××道树上,造成车内乘坐人陈增亮、陈增梅、陈增旺不同程度受伤。当日,陈增亮经怀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会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增亮的近亲属张世云、陈寅飞以及陈增旺、陈增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会祥共计赔偿几原告人民币426676.1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2月6日、4月14日原告和受害人陈增亮的近亲属张世云、陈寅飞以及陈增旺、陈增梅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397716.85元,并负担诉讼费6755元,执行费8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会祥与原告怀宁县交通亚夏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协议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协议亦未按前期协议约定交纳挂户管理费又不办理过户手续,仍然以原告公司名义从事出租车营业业务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根据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刘会祥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已付的诉讼费用6755元,执行费用8600元以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人民币397716.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496元,依法减半收取3748元,原告负担148元,被告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列举,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敬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