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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肖成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肖成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士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保兰,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成财,男,1955年9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委托代理人:陈维忠,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成财原审诉称:2014年3月17日,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与肖成财签订了《万达南区维修工程协议书》,将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小市政系统及假日酒店通风空调系统的维修、维护工程发包给肖成财,肖成财按约定完成了相关的工作量。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维修工程结算单,认定劳务费数额为196045元,此款经催要,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仅支付60000元,尚欠136045元。请求法院判令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给付劳务费1360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变更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不同意肖成财的诉讼请求,肖成财与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与肖成财签订了《万达南区维修工程协议书》,将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小市政系统及假日酒店通风空调系统的维修、维护工程发包给肖成财。肖成财在施工过程中,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以借支形式给付60000元劳务费。2014年9月16日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为肖成财出具维修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欠肖成财劳务费数额为19604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虽然未明确认可其成立了长白山项目部,但其庭审陈述该公司“有具体的操作人员,他们也自称是长白山项目部的”及生效裁判文书也确认该公司人员对外使用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公章,即使项目部公章系项目部人员自行刻制,亦属于该公司内部管理范围,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其他民事主体,故对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设立长白山项目部并对外使用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公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依法应由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为肖成财出具维修工程结算单已明确了劳务费数额,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拒不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36045元,实属不当。肖成财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肖成财劳务费136,04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没有刻制亦没有授权他人刻制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印章,对肖成财提供的《万达南区维修工程协议书》和《维修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均不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在基本事实未查清且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肖成财的诉讼请求。肖成财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成财一审提供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对外设有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并刻制了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公章。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肖成财提供的《万达南区维修工程协议书》、《维修工程结算单》上的“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公章及“刘保国”签字不一致,申请对项目部公章及刘保国签字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对于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肖成财不同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肖成财主张其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设立的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供了加盖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公章的《万达南区维修工程协议书》、《维修工程结算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并未刻制过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公章,但肖成财提供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设立了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和对外使用项目部公章从事民事活动的事实,故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肖成财提供的《万达南区维修工程协议书》中的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公章、负责人刘保国签字与《维修工程结算单》上的公章、签字不一致为由,否认肖成财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于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万达南区维修工程协议书》所涉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小市政系统及假日酒店通风空调系统的维修、维护工作系由他人完成及《万达南区维修工程协议书》、《维修工程结算单》为肖成财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部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形成,上述两份证据中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是否一致,属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肖成财与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申请对《万达南区维修工程协议书》、《维修工程结算单》上的项目部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20元,由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伟审 判 员  李得天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