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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5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5552号原告:马某某,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雨朦,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春,被告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雨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行相识,1992年1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7日生育一子朱某2。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花天酒地、夜不归宿,直至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吴姓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长达十年之久,除了吴姓女子,被告另与其他女子有染。此时,被告的移民申请获得批准,为了孩子的学业考虑,原告同意被告带着孩子到澳大利亚生活,所以从2009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长达八年之久,其间被告回国二、三次,原告也去澳大利亚探望过儿子七、八次,但双方没有夫妻之实。被告在澳大利亚也是绯闻不断,原告因考虑到儿子并未追究。原、被告现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朱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结婚后两年生育儿子,为了孩子的成长和教育,2009年1月,被告自愿携子前往澳大利亚生活,虽然与原告两地分居长达8年之久,但该分居并非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而且在此期间,被告也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回国与原告相聚,2009年原告住院动手术,被告特地飞回照顾原告,原告每年也会去澳大利亚与家人团聚,并一起外出旅游,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没有原告所述的婚外情,反倒是被告道听途说原告有外遇,但即使有,被告也愿意原谅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1992年1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7日生育一子名朱某2。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被告陪同儿子赴澳大利亚求学,被告同时在澳大利亚投资生意,2016年被告回国。其间,原、被告均多次往返两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关系日渐疏远主要是因为二人长期两地分居,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但目前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现被告已回国,双方可以多加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审理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较诚恳,对此,原告应顾念多年的夫妻情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相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增进信任,加强夫妻沟通,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安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