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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孟祥学与抚远市房地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学,抚远市房地产管理局,刘春杰,王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8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学,男,住黑龙江省抚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远市房地产管理局,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平安街36号。法定代表人王学葆,局长。委托代理人储继有,该局科员。原审第三人刘春杰,女,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原审第三人王振,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上诉人孟祥学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16)黑0833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王振因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抚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王振交付原告房屋三栋(即圆角一、二层320平方米商服楼一栋,2单元301住宅一栋,3单元301住宅一栋),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为原告办理了圆角一、二层面积为272.81平方米商服楼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面积为21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浓字第XXXX、2XX**号。房屋为二个第三人共同共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抚房权证浓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据本院生效判决书,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圆角一、二层面积为272.81平方米商服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与第三人王振应交付原告圆角一、二层面积为320平方米的商服楼相差47.19平方米。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差面积为47.19平方米的房屋在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抚房权证浓字第XXXX、2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抚房权证浓字第XXXX、2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王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祥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祥学负担。上诉人孟祥学上诉称,上诉人与王振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补充退出合同。该合同体现退出条件是王振同意还给上诉人圆角320平方米一、二层楼房一栋,如不够,在上诉人的亲属吴怀文那户补充面积。事实上王振交付楼房面积为272.81平方米,尚差47.19平方米。建筑图纸证明补充47.19平方米楼房在抚房权证浓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的房屋内。在浓桥镇综合楼没有验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抚房权证浓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是善意的,请求:一、撤销(2016)黑0833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抚房权证浓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抚远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为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等,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王振因合伙纠纷,由抚远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抚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振交付上诉人圆角一、二层320平方米商服楼一栋。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申请抚远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11年4月6日向被上诉人下发(2010)抚法执字第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为上诉人位于抚远市浓桥镇城区综合开发楼圆角一、二层320平方米商服楼一栋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圆角一、二层面积为272.81平方米商服楼(产籍号000105)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审第三人王振应交付上诉人圆角一、二层面积为320平方米的商服楼相差47.19平方米。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1日为其颁发抚房权证浓字第XX**号、2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商服楼(产籍号000106)位于抚远市浓桥镇城区综合开发楼圆角一、二层面积为210平方米,系上诉人的西邻。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王振尚应交付的47.19平方米商服楼在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抚房权证浓字第XXXX、2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的楼房内,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所以被诉行政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石广玉审判员  桑立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鲁晓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