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博洋与被告李振轩、聂春梅、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博洋,李振轩,聂春梅,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41号原告:田博洋,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稳超,女,1972年8月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轩,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聂春梅,女,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原告田博洋与被告李振轩、聂春梅、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稳超、孙建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轩、聂春梅、金地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博洋诉称,2016年6月17日、27日,被告李振轩、聂春梅以其投资开办的企业金地宝公司资金紧张、企业贷款到期为由向原告借款,且保证短期内偿还,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7日借给被告李振轩、聂春梅70万元、7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0日、7日。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以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金地宝公司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承诺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以金地宝公司占用的土地、房产做抵押,并将上述证件交与原告。2016年6月17日协议约定若未按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向出款人缴纳违约金,2016年6月27日协议约定若未按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向出款人缴纳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曾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法院,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振轩、聂春梅偿还借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金地宝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振轩、聂春梅、金地宝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7日被告李振轩、聂春梅分别向原告借款70万元、700万元,由被告金地宝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6月27日、7月3日,被告李振轩、聂春梅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借据各两支,担保人金地宝公司在借款协议、借据上担保人处盖章。原告依约将借款以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聂春梅账户转账282000元,6月17日转账367000元,当天交付给聂春梅现金51000元,共支付70万元;2016年6月27日分两次从原告账户向被告金地宝公司会计肖晓樊转账200万元、500万元,共计700万元。2016年6月17日协议约定若未按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向出款人缴纳违约金,2016年6月27日协议约定若未按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向出款人缴纳违约金。被告以金地宝公司占用的土地(乐国用2011第002886号土地证)、房产(乐房权证产业集聚区字第2013-1001、201300815、20130014、E201600463、E2016004**号)做抵押,并将上述证件交与原告,但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曾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以该纠纷涉嫌犯罪于2016年9月29日裁定驳回起诉,移送至南乐县公安局,2016年11月8日南乐县公安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即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振轩、聂春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被告金地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南乐县法院(2016)豫0923民初2358号裁定书、南乐县公安局乐公(经)不立字(2016)00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振轩、聂春梅、金地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经平等协商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履行了其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地宝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被告李振轩、聂春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振轩、聂春梅偿还借款本金770万元,被告金地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分别为借款总额的日5%、1%,超出上述法律规定范围,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经原、被告商定由被告李振轩、聂春梅向原告提供土地、房产作抵押,因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土地、房产抵押并未生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振轩、聂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博洋借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本金70万元、700万元分别自2016年6月28日、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被告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振轩、聂春梅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被告李振轩、聂春梅、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