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锦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刑初35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锦超,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梧州市长洲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锦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锦超及其辩护人周智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上午8时,被告人黄锦超驾驶车牌号为桂D×××××的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往南通过本市某桥,行驶至桥面中段时,驾车从前车右侧超车,车辆碰刮被害人倪某1同乡驾驶的车牌号为梧州(临时)08083普通两轮摩托车,致使倪某1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倪某1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锦超驾驶车牌号为桂D×××××的重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经过路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锦超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锦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1不负次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锦超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7492元。桂D×××××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欧某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人民币11万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赔偿人民币546152元,该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锦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梧州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家属及被害人家属身份情况、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黄某、欧某、吕某、李某、陈某1证言;被告人黄锦超供述和辩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活性认定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锦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锦超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锦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锦超家属及保险公司共赔偿了人民币137492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自动投案”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锦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锦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诗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