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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夏书华与陈健修、淮南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书华,陈健修,淮南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584号原告:夏书华,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高永胜,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原告同事。被告:陈健修,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淮南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镇店集村淮潘路东侧。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松,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组织机构代码85022521-4。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书华与被告陈健修、淮南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其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夏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胜、被告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修、被告淮南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书华诉称:2015年12月26日17时37分,被告陈健修驾驶皖D×××××重型货车,行驶至全椒县××路周岗路段时,与原告夏书华驾驶的皖M×××××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到滁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原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2、肩锁关节伴脱位。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出院在家休息。2016年1月9日,原告经医生复查后又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2016年5月20日,原告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据查,被告陈健修驾驶的皖D×××××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淮南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淮南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财产、车辆停运各项损失计13957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3141.42元;2、误工费23607.92元(56659元/年÷12月÷30天×150天);3、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4、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交通费650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车辆维修费15400元(保险公司已定损);10、车辆停运损失90000元(600元/天×150天)。以上合计139579.34元。]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信息均无异议。2、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误工证明以及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减。5、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住院天数和产生的医疗费可以看出,原告并不构成伤残。6、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7、车辆维修费15400元无异议,我司已定损。8、停运损失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商业险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收入的完税证明,证明实际收入,更没有提供停运损失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运损失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与我司无关。陈健修、淮南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7时37分,陈健修驾驶皖D×××××重型货车,行驶至全椒县××路周岗路段时,与夏书华驾驶的皖M×××××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夏书华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健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陈健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书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书华于2015年12月28日到滁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肩部软组织损伤;2、肩锁关节伴脱位等。2016年1月9日,夏书华到该院复查后再次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夏书华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141.42元。2016年5月20日,夏书华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夏书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夏书华支付了鉴定费800元。2016年7月5日,夏书华向法院申请对其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夏书华未缴纳鉴定费,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9日作退案处理。同日,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夏书华的“三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夏书华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2017年1月4日,夏书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于同年3月6日撤回该鉴定申请。另查明,夏书华系皖M×××××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自2015年6月始至事故发生时夏书华将该车辆租赁给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雄峰花木园艺场使用,其本人也在园艺场上班。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经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5400元。皖D×××××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淮南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健修系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夏书华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滁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两份、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机动车辆定损单、夏书华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陈健修的驾驶证、皖D×××××重型货车的行驶证、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雄峰花木园艺场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租车合同、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健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书华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依法确定夏书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3141.4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计算为900元(30元/天×30天)。前三项合计4521.42元;4、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方面,误工期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600元/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5602.63元(47458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7、车辆损失15400元(保险公司定损价)。以上总计39524.05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90000元(600元/天×150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因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故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支付的鉴定费自行承担。本案中,陈健修驾驶的皖D×××××重型货车在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夏书华要求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24.05元(39524.05元-15400元+2000元),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400元(15400元-2000元),两项合计39524.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书华各项损失计3952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书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9元,由原告夏书华负担349元,被告陈健修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天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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