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常城与洮南市洮府乡桥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城,洮南市洮府乡桥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434号原告:常城(成),男,蒙古族,1987年生,洮南市人,无业,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洮府乡桥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洮南市桥南村。法定代表人;杨忠臣,系该村村长。原告常城与被告洮南市洮府乡桥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常城、被告洮南市洮府街桥南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承建文化大院后续工程围墙,工程总造价1000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完工,原告按期完工,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验收合格,并给原告签订了验收合格报告,约定2016年5月20日前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给付工程款并支付拖欠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洮南市洮府乡桥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确实有承建工程的这个事,现在乡党委调查说不值这些钱,纪检已经介入,等待调查结果。调查结果下来了,村上能给这个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合同书及验收报告。其待证事实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这合同书约定的用柴改电款付款,因该柴改电款未回来,所以未付,用地租付款,因该地未出租,所以给不上。如果调查完毕,可以用地租付款,因为该地租马上付了。因该工程已验收完毕,并且合同书明确约定了2016年5月20日前以柴电款回来直接付款及用桥南村出租地付款,现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书履行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洮南市洮府乡桥南村村民委员会应该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即应该向常城(成)支付工程款10万元。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是法定抗辩理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常城要求洮南市洮府乡桥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因此洮南市洮府乡桥南村村民委员会应当从逾期之日(2016年5月20日)按年利率6%向常城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洮南市洮府乡桥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常城给付工程款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洮南市洮府乡桥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鹏—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