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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海滨、陈悦梅、张国珍、解正宝、汤鼎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海滨,陈悦梅,张国珍,解正宝,汤鼎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58号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滨。被告:陈悦梅。被告:张国珍。被告:解正宝。被告:汤鼎盛。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诉被告陈海滨、陈悦梅、张国珍、解正宝、汤鼎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梦姣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被告陈海滨、解正宝、汤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悦梅、张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海滨、陈悦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8642.85元,利息4438.58元(算至2017年1月3日),律师费4650元,合计人民币247731.43元,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12.87‰计算的罚息。2、判令被告张国珍、解正宝、汤鼎盛对被告陈海滨、陈悦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陈海滨、陈悦梅与原告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月利率为9.9‰,采用不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同日,张国珍、解正宝、汤鼎盛与原告签订1份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满,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海滨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解正宝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汤鼎盛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陈悦梅、张国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陈海滨、陈悦梅与原告村镇银行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海滨、陈悦梅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月利率为9.9‰,采用不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张国珍、解正宝、汤鼎盛与原告签订1份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随后,原告按约将40万元借款发放给陈海滨、陈悦梅,两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对此予以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该借款到期后,陈海滨、陈悦梅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月3日,尚拖欠本金238642.85元、利息4438.58元(含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并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4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海滨、陈悦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国珍、解正宝、汤鼎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40万元的放贷义务,陈海滨、陈悦梅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满后陈海滨、陈悦梅拖欠本金及利息未还,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张国珍、解正宝、汤鼎盛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违约拖欠本息不还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且其计算的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滨、陈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8642.85元,支付利息4438.58元(算至2017年1月3日),及2017年1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7‰计算的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650元。二、被告张国珍、解正宝、汤鼎盛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8元,由五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