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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维红与田福兵、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红,田福兵,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009号原告:刘维红,男,1961年8月5日出生,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艳,淄博淄川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福兵,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北京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汇美.领域北楼淄博市新材料交易中心22楼。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维红与被告田福兵、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维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艳,被告亚太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1126.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12时左右,被告田福兵驾驶鲁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淄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川区金地花园小区路段,将前方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人行道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田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福兵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亚太财险辩称,根据交强险第22条第1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险认为此次事故应由田福兵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2时左右,田福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淄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川区淄城路金地花园小区路段处时,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刘维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两车受损,刘维红受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田福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维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维红受伤后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27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346.17元。原告刘维红受伤前在淄博市淄川保安服务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被告田福兵系肇事车辆鲁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维红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5346.17元;2、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0天,误工费计款3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8天,由其女儿刘丹一人护理,参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计款640元,被告亚太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30元/天计算,计款240元,被告亚太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合计9726.17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田福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田福兵对原告刘维红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田福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无证驾驶。被告田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故被告亚太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维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9726.17元。被告亚太财险赔偿原告刘维红的损失后可向被告田福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维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9726.17元(刘维红中国银行淄川支行的账号为62×××97),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田福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计39元,由被告田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杜桂华书 记 员  王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