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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2016年12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刑事拘留,12月29日执行;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行至本市南开区金平东里小区,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小区内的牌照号为津R×××××的奥迪牌汽车左侧后视镜窃走。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2月26日将正在接受行政拘留处罚的胡某某查获,并于12月29日对其刑事拘留。经依法鉴定,被盗后视镜价值2092元,其他相关损失为3310元。胡某某归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照片,涉案车辆行车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身份户籍材料,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92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责令赔偿。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胡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财物损毁,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明辉经济损失5402元。(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之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邵 壮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