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4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洪与被告孟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孟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4民初1529号原告徐洪,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被告孟威,女,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徐洪与被告孟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到29日给被告干活,用挖掘机在新屯5号桥旁边挖电柱坑,约定200元每小时,拖车费400元,干完活给钱。原告一共干了32小时,合计6800元,完工后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在电话也不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原告徐洪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孟威处挖电线杆基坑,工作地点为抚顺市东洲区新屯5号桥附近山坡,口头约定报酬为200元每小时、拖车费4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完工,共计工作32小时;被告孟威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镐机三天半、叁拾贰小时整:陆仟捌佰元,欠款:孟威,2015年7月29日”。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钱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挖电线杆基坑,原告自己提供挖掘机,完工后被告给付报酬,应认定双方成立了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基坑挖掘工作,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报酬,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800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洪报酬6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芳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李佳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