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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学稳与蔡红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稳,蔡红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690号原告:王学稳,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蔡红心,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王学稳与被告蔡红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10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牛粪用于种植双孢菇,共欠原告货款810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6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能归还,承担违约金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100元,6个月内不能归还,承担违约金2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陈述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牛粪用于种植双孢菇,共欠原告货款810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6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能归还,承担违约金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履行。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81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红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学稳货款8100元及���约金2000元,合计10100元。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蔡红心负担。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恒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琳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