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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君锋与被告张宏杰、王亚丽、姜宝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锋,张宏杰,王亚丽,姜宝富,李君锋,张宏杰,王亚丽,姜宝富,李君锋,张宏杰,王亚丽,姜宝富,李君锋,张宏杰,王亚丽,姜宝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4号原告:李君锋,男,1971年1月3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宏杰,女,1973年3月27日生人,住承德市承德县。被告:王亚丽,女,1973年11月25日生人,住平泉县。被告:姜宝富,男,1971年8月5日生人,住平泉县。原告李君锋与被告张宏杰、王亚丽、姜宝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杰、王亚丽、姜宝富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锋诉称: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张宏杰从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被告姜宝富和王亚丽为被告张宏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三被告始终推脱。无奈,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诉至贵院。被告张宏杰、姜宝富、王亚丽未出庭进行答辩,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2、收条一张;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且能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被告张宏杰为借款人,被告王亚丽、姜宝富为担保人给原告出据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君锋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整),借期壹年,借款人张宏杰,担保人王亚丽,担保人姜宝富,2015年9月14日。备注:月利率3%计算,如发生争议约定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条出据后,原告李君锋给付被告张宏杰人民币90000.00元,张宏杰给原告李君锋打了一张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君锋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整),收款人张宏杰,2015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宏杰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亚丽、姜宝富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宏杰、王亚丽、姜宝富给原告李君锋出据的借条和收条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借款人不愿支付的,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张宏杰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宏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丽、姜宝富在借条担保人处都签了自己名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亚丽、姜宝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杰偿还原告李君锋借款本金9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月2%计算)。被告王亚丽、姜宝富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张宏杰追偿。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宏杰、王亚丽、姜宝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富审 判 员  韩长波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兴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