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金耐达筑炉衬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金耐达筑炉衬里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4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拥军,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金耐达筑炉衬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世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耐达筑炉衬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耐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658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索要发票,以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开具本案合同税票的行为导致税款抵扣的实际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发票,该发票是上诉人付清全部款项后,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拒不开具,上诉人向税务机关举报后被上诉人才开具,但开具发票后并没有交给上诉人,为此上诉人多次通过税务机关向被上诉人索要,被上诉人拒不交付,发票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中。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4月12日企业所得税完税证、2012年8月8日企业所得税缴款凭证、2013年5月29日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均能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给上诉人交付发票,致使上诉人多支付了税金,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金耐达公司辩称,基于合同约定,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在先,上诉人存在违约在先,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有权拒绝上诉人开票的请求。被上诉人未开具全部发票有合法依据。上诉人所称的损失没有依据。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了发票并询问上诉人是否需要此发票,但上诉人的代理人表示不需要。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索取过发票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煤气化装置衬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万丰公司将其在广西百色市建设的煤气化装置设备及管道衬里工程发包给被告金耐达公司施工;工程价格为包工包料共计170万元,其中100万元主材料金耐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17%;70万元施工费金耐达公司开具建筑安装普通发票,税率按建设地规定;烘炉完毕验收合格,且金耐达公司开具合同全额发票后付合同额的10%(17万元);质保金10%,交工验收合格后十八个月或正常投运后十二个月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付清。2011年10月1日,被告金耐达公司与天津市润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除衬里料外的全部劳务分包。2013年5月17日,天津市润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滨海新区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金耐达公司向天津市润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万丰公司在欠付金耐达公司58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13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认可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并维持滨海新区法院的判决。该判决经滨海新区法院执行于2014年5月27日执行完毕。被告金耐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了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余下7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发票。原告认为,其已于2013年5月29日按税务机关的要求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相关税务法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开具基于本案合同的发票,该发票可以抵扣企业所得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税票导致原告企业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金耐达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开具发票号为00016003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该发票注明付款方名称为: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煤气化装置设备及管道衬里;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7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3、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签订的《煤气化装置衬里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出具税票的具体时间,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焦点二。不依法开具税票系偷逃税收行为,应当受国家税法的调整,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基于本案合同的发票,造成了原告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至今未能进行相应税费抵扣,造成企业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而不是要求被告开具税票。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起诉的条件。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被告提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不予采信。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索取税票,其所提交的证据也未能有效证明其因为被告未开具本案合同税票的行为,导致了其税款抵扣等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分局于2017年3月17日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举报被上诉人不开发票的事实;证据2:上诉人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一份,证实上诉人2012年第二季度所交纳的企业所得税按25%计共交纳了55668.69元。被上诉人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反映举报被上诉人不开发票和上诉人已交纳企业所得税的事实,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其向被上诉人索取发票未果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0658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658元。关于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当中虽有由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和不开具发票的违约计算损失方式。又因上诉人亦存在未完全给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而产生另案诉讼的问题,再且上诉人虽有向税务机关举报被上诉人的事实,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事先向被上诉人索要发票而被上诉人无故不开具发票的事实。在上诉人举报后,被上诉人已向税务机关办理了有关税票,因此,上诉人以因被上诉人违约不开具发票导致成本不能入账,多交企业所得税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0658元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承峙代理审判员 王明新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莫礼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