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发松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程发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1号原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5号1幢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苏建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洋洋,男,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程发松,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大屯乡耿家庄村农民。原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发松(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洋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情况下不再到原告处出勤,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属于无故旷工。因此,被告在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对于被告主张为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有关工资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工资32327.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机电工程师,月工资标准8548.72元。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亦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为被告正常发放工资至2016年5月。后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工资34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25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1日至11月12日期间项目绩效奖金25000元。2016年12月1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653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工资32327.9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起未再到原告处工作,系无故旷工,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称其上述期间正常出勤,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对此,原告提交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考勤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劳动合同书、劝离微信截屏、来往邮件截屏、2016年2月工资条、施工日志、关于借款申请及说明、工牌予以证实,被告对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体现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对考勤记录、施工日志、关于借款申请及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上述证据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系被告自行制作;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劝离微信截屏、来往邮件截屏及2016年2月工资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上述证据无法体现与原告存在关系;对工牌不认可,但认可原告工牌上的标志与被告的工牌相同。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存在无故旷工的行为,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考勤记录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认可,并提交了劝离微信截屏、邮件来往截屏、施工日志等证据予以反驳,证实其于2016年6月至9月正常为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正常出勤。在被告为原告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原告一直拖欠被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未付,实属不妥,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发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三万二千三百二十七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