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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9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扫分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江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扫分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9658号原告:上海扫分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小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佳,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波,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扫分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扫分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罗立佳,被告江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扫分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4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5322.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处员工,被告连续旷工达四日,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波辩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更改其工作岗位,将被告移出公司微信群,停用被告的公司邮箱,事实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在2016年3月25日书面辞退被告,被告并非无故旷工,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设计总监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的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14000元,其中载明:“在下列情况下,甲方(原告)可调整乙方(被告)工作岗位……⑹根据乙方(被告)的工作表现,身体状况及甲方(原告)生产经营的需要等情况,需要调整岗位的。……”。原告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被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6年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的实发工资为192.54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发出《通告》一份,载明:“设计部员工江波,自2016年3月22日始至今,在未经领导批准的情况下,连续四日未来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现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制度编号:YJT-RSXZ-XXXXXXXXXX)第3条及第5.2条之规定,对江波做辞退处理。”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6年4月5日受理。2016年5月4日仲裁庭审时,被告明确其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42000元、支付2016年3月1日至3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45.42元、返还劳动手册及出具退工单。2016年6月15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107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整;二、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322.50元;三、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申请人(被告)劳动手册及出具退工证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被告认可已收到劳动手册及退工证明,双方均确认上述内容无需法院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的设计部原有设计总监(即被告)一名和设计师(名为韩琪)一名。2016年3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名为《职位变动》的电子邮件一份,抄送被告,其中载明:“即日起,江波不再担任设计部总监,转任5星级高级设计师,请知悉,此事不用发通知。”2016年3月18日17时47分,原告处内部网显示被告职位为五星设计师。2016年3月22日被告的考勤记录为09时26分签到,10时41分签退,当日被告不同意原告法定代表人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决定,双方在沟通未果后,被告随即离开原告处。2016年3月23日至3月25日期间未有被告的考勤记录,被告曾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10时28分、11时49分、3月24日10时12分、3月24日16时28分和3月25日13时28分通过电话与原告处人事陆莹莹(即本案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被告在2016年3月实际出勤天数为9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金问题,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出具《通告》,以被告自2016年3月22日起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3月22日口头辞退被告,并自当日起通过将其踢出微信群、停用工作邮箱的方式事实解除劳动关系,又在2016年3月25日以书面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第一,针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针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3月22日口头辞退被告的说法未提供书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认可被告的上述说法,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主张原告在2016年3月22日将其移出微信群、停用工作邮箱;原告称公司的工作邮箱在发布《通告》当日即2016年3月25日才封存,将被告移出微信群属实,但该微信群并非工作群,系聊天群,被告与其下属韩琪发生矛盾,移出聊天群是为了避免矛盾。本院认为,针对工作邮箱的停用时间和移出微信群的理由,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将结合此后的论述综合予以考虑。第三,被告主张原告在2016年3月18日未经其同意单方变更工作岗位,且拒绝恢复被告的原岗位,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原工作岗位为设计总监,被告下属有一名员工韩琪,因被告不能对整个设计团队进行领导,在工作中与其下属在办公室内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胜任设计总监的岗位,在工资不变的情况下,将被告的岗位调整为五星设计师。被告认为其在工作上与韩琪有争议与原告调动被告的工作无关,原告降职是为了让被告辞职。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2016年3月22日上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就调整被告的职位存在对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无权单方调整工作岗位,本院认为,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记载有关于调岗的条款,原告存在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存在调动权。其次,岗位调整应当具有合理性。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整个设计部内原先为一名设计总监(即被告)和一名设计师(韩琪),后两人在工作中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对设计团队进行领导和管理,将被告调整为五星设计师。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发出《职位变动》的电子邮件对被告的岗位进行调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中难以直接体现原告存在通过调岗达到变相辞退劳动者的主观恶意,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存在“恶意调岗”的情况。第四,2016年3月23日至3月25日期间未有被告的考勤记录,对此被告认为其一直在沟通岗位,认为原告应当恢复其设计总监的岗位被告才能回去。原告则认为上述期间其要求被告按规定回来上班,上班也可以沟通岗位,被告不能不上班。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在2016年3月23日至3月25日期间存在电话沟通,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恢复其设计总监的岗位才上班的要求缺乏足够的合理性。在双方的电话沟通中原告方并未确认被告提及的停用工作邮箱的问题,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6年3月23日至3月25日期间对如何履行劳动合同在沟通,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所述的原告通过停用工作邮箱、移出微信群构成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最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本院的上述分析,在原、被告就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产生争议后,被告虽对岗位调整不予认可,但可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其未到原告处考勤上班存有不妥,原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依法确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42000元。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其公司规定,旷工一天扣15%的工资,被告旷工四天要求扣除其60%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及的上述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根据双方均确认的被告在2016年3月实际出勤天数核算被告的工资,在扣除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部分后,原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不持异议,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5322.50元。至于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申请人(被告)劳动手册及出具退工证明”,因双方均确认已履行完毕,无需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扫分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波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5322.50元;二、原告上海扫分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江波赔偿金人民币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