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郭春霞与吴卫东、童纪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霞,吴卫东,童纪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516号原告:郭春霞,女,1950年2月24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常纪成,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东,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童纪红,女,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负责人:纪洋。委托代理人:刘婷。原告郭春霞诉被告吴卫东、童纪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常纪成、被告吴卫东、童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86.85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贴1320元、护理费2990元、误工费10000元,以上合计1529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上午,被告童纪红驾驶被告吴卫东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沿三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美联集团门前路段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郭春霞驾驶的沿三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郭春霞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2016年9月1日扬中市交警大队认定:童纪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春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卫东、童纪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要求过高,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童纪红已垫付医药费9475.5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用,但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3.认可护理费299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4.关于误工费,认可7500元(2500元/月×3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阳光财保镇江支公司承保被告吴卫东所有的苏L×××××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郭春霞的医疗费10462.43元(含被告童纪红垫付的9475.58元)、原告郭春霞的护理费2990元,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病历及医嘱酌定为营养费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2.关于误工期,原告郭春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病历及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为105天。本院认为,被告童纪红驾驶车辆将原告郭春霞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纪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462.43元(含被告童纪红垫付的9475.58元);2.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贴720元(24天×30元/天);4.护理费2990元;5.误工费8750元(105天×2500元/月),以上合计23402.4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又因被告童纪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童纪红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故原告的医疗费10462.43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贴720元,合计11662.4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郭春霞的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2990元,以上合计1174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7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62.43元(11662.43元-10000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童纪红承担70%即116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童纪红已经先行向原告垫付9475.58元,该费用已经计算在原告的上述总损失中,故该费用应当原告向被告童纪红进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郭春霞支付赔偿款13428.12元(10000元+1163.7元+8750元+2990元-9475.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向被告童纪红支付9475.5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童纪红负担(此款原告郭春霞已垫付,应当由童纪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