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旭华、浙江驭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旭华,浙江驭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旭华,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驭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冯家村。法定代表人:蒲毕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旭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驭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旭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驭达公司支付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5760.40元。事实和理由:1.聘用协议是延续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2014年2月份到2016年3月份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工作时间是连续的,即使聘用协议“有效期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但期满后没有重新签订协议,那么是对之前协议的延续。聘用协议中是有约定销售提成的,但一审没有认定。2.已发放的20000元是销售提成。上诉人除去销售提成月工资才2300元,远远低于同行业的水平,作为一个汽车销售,主要收入来源于销售提成这个事实是众所周知的,2015年2月份的20000元是2014年销售提成。3.上诉人的岗位是销售而非销售助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从签订合同、发送汽车的材料给客户到最后收款,整个过程都参与了,独立地从事了销售汽车的整个环节,履行销售的整个职责。上诉人经手卖出去的车自然是上诉人的业绩。综上,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提成工资。驭达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驭达公司支付:1.2015年的提成工资4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旭华于2014年2月进入驭达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月平均基本工资为2304.20元。杨旭华最后工作至2016年3月离职。杨旭华工资通过银行代发,2015年2月16日,驭达公司通过银行支付过杨旭华一笔金额为20000元的款项。2016年4月13日,杨旭华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委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570号仲裁裁决,驳回杨旭华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旭华主张双方签订有聘用协议,约定有销售提成,销售提成实际按照2000元/台于年底结算,2014年其共售出10台汽车,驭达公司已支付其销售提成20000元,2015年其共售出20台汽车,但驭达公司未如期支付其提成工资40000元。驭达公司则主张双方未约定销售提成,也未签订聘用协议,2015年2月支付的20000元系奖金。杨旭华提供了聘用协议、汽车买卖合同等证据欲以证实其主张,其中杨旭华提供的欲证明双方约定有销售提成的聘用协议,应属于本案的主要证据,但杨旭华在仲裁审理阶段并未将其作为证据提供,同时该聘用协议本身也存在着明显的瑕疵:首先,该聘用协议的首页显示的甲、乙双方即驭达公司和杨旭华、董涛琪,与尾页落款的甲、乙双方即驭达公司和杨旭华存在出入,并无董涛琪的签字;其次,该聘用协议的首页系独立成页的打印件,未标注页码,未有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或加盖骑缝章,无法证实与落款签字的尾页为同一份协议内容;再次,该聘用协议尾页甲方处打印的落款虽为驭达公司,但并无加盖驭达公司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虽有周巍峰的签字,但杨旭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周巍峰系驭达公司总经理及周巍峰有权限代表驭达公司签订该协议,且周巍峰落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该落款时间“2014”与“7.21”在字体上有一定出入),与杨旭华签字落款的时间2014年4月1日时间间隔较远,不符合签订协议的一般习惯;第四,该聘用协议首页显示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协议期满后另行签订协议,协议尾页另还显示协议期满后自行终止,届时双方可协商重新协议,而杨旭华在本案中主张的提成工资为2015年度的提成工资,并不在上述协议期限内,杨旭华在庭审中亦明确上述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另行签订协议,因此也无法证实其关于2015年销售提成的主张;最后,虽然驭达公司于2015年2月份支付过杨旭华一笔20000元的款项,杨旭华主张该款项系其2014年度销售10台汽车的提成,但并未提供其2014年度的汽车销售情况,且其主张的金额也与该聘用协议首页显示的提成金额不符,并无法证实该20000元即为销售提成。综上,杨旭华关于双方约定按照2000元/台支付车辆销售提成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杨旭华要求驭达公司支付2015年提成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杨旭华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提成工资且驭达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杨旭华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杨旭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杨旭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其经手销售的车辆有赢利,不存在亏本销售;2.销售统计表一份,拟证明2015年经手销售车辆的数量及具体价格;3.企业信息查询记录一份(共4页),拟证明周巍峰不仅是经理,也是股东之一,王伟也是股东之一;4.录音资料三份,拟证明双方关于提成有约定及提成催讨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驭达公司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杨旭华主张的提成工资无关;对证据4,被上诉人驭达公司提供署名为“周巍峰”的说明一份,称“出于同事关系、安慰为主”、“所讲的意思不是企业真实意思,我也无权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未明确涉及提成约定、提成计算方式、提成支付时间等,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缺乏必要的关联,且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旭华主张驭达公司拖欠其销售提成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则其应对双方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及具体数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中,杨旭华提供了“聘用协议”和银行交易明细,但“聘用协议”写明“本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协议期满后另行签订”,而杨旭华主张其40000元提成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即杨旭华主张的提成并不在该协议的有效期内;银行交易明细载明驭达公司曾向其发放款项20000元,但未载明款项性质,并不能明确为提成。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旭华与驭达公司就提成有过约定。二审中,杨旭华虽然提供了其与“王伟”、“周巍峰”的通话录音,但录音中并未涉及提成数额、计算方式、支付时间等具体内容,故尚不足以证明杨旭华关于其应得提成款为40000元的主张。因此,杨旭华以拖欠提成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杨旭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