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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辖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辖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号。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宝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是石家庄市桥西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指的是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营运车辆的登记注册地为廊坊市车辆管理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属于上述区域范围内,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在三河市境内,三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呼 岩 来自